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铁力市水务局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
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
代表人刘长明,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
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世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横太山村)与被告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横太山村不服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伊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铁力市水务局于2014年6月30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太山村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属集体土地归原告所有,还是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2.如争议土地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将争议土地返还给第三人;3.如争议土地系原告所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1,虽然三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本身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所举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土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给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视为对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在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二证人在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这一节上相互矛盾,对于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余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坑草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堤外被告承包地中间的约1垧水坑、1.2垧草塘承包给被告,水坑边土包上种树,水面从事养殖业,承包期30年,总承包费300.00元。2014年7月17日,铁力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颁发铁双国用(2014)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安邦河横太山村段堤防外土地属国家所有,系水利设施保护用地,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争议土地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原、被告争议土地为多块,位于安邦河堤防外至水面之间,四周均为被告的承包田,大部分已经被被告改造成水田。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铁力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充分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横太山村村委会在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水坑草塘承包合同时,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原告曾经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现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予追认。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铁力市水务局在本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本案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原、被告双方认为由于该无效合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诉讼,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水坑草塘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且2014年度耕作周期结束后,立即将基于本案水坑草塘承包合同所取得的2.2垧土地(以本院勘验时的实际地况为准)返还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
三、驳回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属集体土地归原告所有,还是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2.如争议土地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将争议土地返还给第三人;3.如争议土地系原告所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1,虽然三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本身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所举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土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给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视为对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在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二证人在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这一节上相互矛盾,对于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余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坑草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堤外被告承包地中间的约1垧水坑、1.2垧草塘承包给被告,水坑边土包上种树,水面从事养殖业,承包期30年,总承包费300.00元。2014年7月17日,铁力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颁发铁双国用(2014)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安邦河横太山村段堤防外土地属国家所有,系水利设施保护用地,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争议土地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原、被告争议土地为多块,位于安邦河堤防外至水面之间,四周均为被告的承包田,大部分已经被被告改造成水田。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铁力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充分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横太山村村委会在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水坑草塘承包合同时,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原告曾经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现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予追认。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铁力市水务局在本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本案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原、被告双方认为由于该无效合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诉讼,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水坑草塘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且2014年度耕作周期结束后,立即将基于本案水坑草塘承包合同所取得的2.2垧土地(以本院勘验时的实际地况为准)返还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
三、驳回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田咏梅
审判员:邓宝海
审判员:张明艳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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