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徐巍(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
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孙某某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4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殷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佟章威,被告殷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力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殷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5.49‰。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四处1455平方米房屋和150头奶牛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殷某某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殷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2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200379.51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2.确认抵押权有效,被告殷某某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拟证实,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2.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抵押承诺书各1份,房产证4份。拟证实,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孙某某用其所有的四处房产、被告殷某某用150头奶牛作为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150头奶牛享有抵押权,四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殷某某质证意见有异议,抵押时没有那么多牛。当时只将房产证拿去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不成立。被告孙某某同意殷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殷某某辩称,贷款属实,本金利息也都正确,殷某某自己办理的贷款,属于转贷。但是抵押物中奶牛的数量不对,转贷抵押时三起案件抵押的奶牛总计也不到300头,而现在原告起诉的三起案件抵押的奶牛已经达到380头。涉案牛场是孙海彬、殷某某、孙某某、张清印四人合伙经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孙海彬、殷某某、孙某某三人在信用社都有贷款。因牛场经营不善,2013年7月15日孙海彬和孙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涛签订了牛场转让合同,将牛场整体出售给黄涛,其中就包括本案的抵押物四处房产和全部奶牛。转让时奶牛是282头,并且约定孙海彬、孙某某、殷某某三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由黄涛负责偿还。信用社的潘大志同意殷某某将贷款转到黄涛身上,后期信用社就直接找黄涛要贷款了。2013年省信用社来检查时,也是直接找的黄涛,黄涛领到栾永毅处检查的奶牛,能证明信用社同意转让贷款的事实。所以,殷某某不同意偿还贷款,应由黄涛偿还,抵押物也都转让并交付给黄涛,原告应向黄涛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黄涛把贷款还清了,殷某某就承认转让合同的事,否则转让合同上没有殷某某的签字,其不承认转让。
被告殷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牧场整体出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为铁力市工农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乙方为黄涛。合同约定,甲方将牧场以6084224.00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乙方,其中包括土地、房屋4080平方米、奶牛282头等,甲方在信用社的305万元贷款及利息434224.00元由乙方偿还。甲方孙某某、孙海彬签字,乙方黄涛签字。拟证实,本案涉及的奶牛和房产出售给黄涛,并约定由黄涛负责偿还贷款,被告殷某某不应该偿还贷款。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双方主体是工农养殖有限公司和黄涛,合同上并没有公章,合同主体不是被告孙某某,并且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被告孙某某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殷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殷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殷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殷某某辩解贷款已经转移到黄涛身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转移征得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是作为抵押物的四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权,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双方设定的150头奶牛抵押,现被告否认抵押物奶牛的数量,原告既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设定抵押时150头奶牛真实存在,又未举证证实现在150头奶牛仍属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对150头奶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00379.51元,合计1220379.5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可按月息5.49‰加50%罚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3.0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殷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殷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殷某某辩解贷款已经转移到黄涛身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转移征得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是作为抵押物的四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权,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双方设定的150头奶牛抵押,现被告否认抵押物奶牛的数量,原告既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设定抵押时150头奶牛真实存在,又未举证证实现在150头奶牛仍属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对150头奶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00379.51元,合计1220379.5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可按月息5.49‰加50%罚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3.0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为群
审判员:邓宝海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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