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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杜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姚长志
杜某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长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市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力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姚长志,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杜某某于1998年购买了铁力市教委集资楼房屋,并于2000年3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0年4月18日,被告下属单位铁力镇信用社与原告杜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没有原告杜某某本人签字,只是加盖了杜某某的名章,以其所有的84.71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及房屋抵押担保期限均是自2000年4月18日至2000年11月30日。庭审中原告否认该名章是其本人所有,并称其本人从未到铁力镇信用社办理过贷款及签订房产抵押登记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名章为原告杜某某所有的相关证据。自2000年4月18日至今被告单位没有向原告杜某某主张还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依据铁力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而签订,其无权利审查他项权证是否合法。但即便办理他项权证,上诉人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亦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与有资格签署的合同相对人或其代理人签署。而上诉人下属单位铁力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只有被上诉人名章,无本人签字,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签订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在场、该合同中名章为被上诉人提供,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所贷款项发放给被上诉人。认定合同效力依法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其仅保留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并未保留房屋产权证符合办理房屋抵押担保贷款的程序,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抵押房屋产权证在上诉人处保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产权证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依据铁力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而签订,其无权利审查他项权证是否合法。但即便办理他项权证,上诉人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亦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与有资格签署的合同相对人或其代理人签署。而上诉人下属单位铁力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只有被上诉人名章,无本人签字,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签订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在场、该合同中名章为被上诉人提供,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所贷款项发放给被上诉人。认定合同效力依法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其仅保留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并未保留房屋产权证符合办理房屋抵押担保贷款的程序,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抵押房屋产权证在上诉人处保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产权证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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