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和。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长志,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孟凡海。
原审被告刘云龙。
原审被告关志军。
原审被告刘瑞田。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铁林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9日,以(2013)铁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上诉人孟凡和不服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4)铁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和委托代理人李树满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姚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关志军、刘瑞田经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孟凡海、刘云龙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6日,孟凡和、孟凡海、刘云龙、关志军、刘瑞田与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授信三年。2011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主动为借款人孟凡和、孟凡海担保,并出具保证书,承诺如二人未偿还到期贷款,由担保人陈某某偿还,铁力镇信用社考虑到被告陈某某具有担保能力,于2011年4月2日为孟凡和贷款8万元、为孟凡海贷款10万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找孟凡和、孟凡海催要贷款,但二人均无下落,其他联保人亦联系不上,借款人孟凡和、孟凡海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遂起诉担保人陈某某,要求其偿还孟凡和贷款8万元、孟凡海贷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为孟凡和、孟凡海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系本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原审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再审。
原审再审认定,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凡海、刘云龙、关志军、孟凡和、刘瑞田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铁力镇)农信高联保借字(2009)第161019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联保责任,授信三年(2009年12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1年4月2日,被告孟凡和、孟凡海分别借款8万元和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陈某某自愿担保,承诺此两笔贷款到期不还,由陈某某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凡和、孟凡海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孟凡和、孟凡海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找到被告陈某某催收,由其妻周淑芳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3年5月19日)。
原审再审认为,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凡和、孟凡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各被告之间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每一名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均由其他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孟凡海、孟凡和的借款自愿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在担保书中未明确是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意思表述与《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相符,所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凡和、孟凡海偿还其名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孟凡海、刘云龙、关志军、孟凡和、刘瑞田、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因为被告陈某某在承诺的担保书中,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审判决引用《担保法》第十八条不当,故原审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孟凡海、刘云龙、关志军、刘瑞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铁林民初字第57号判决;二、被告孟凡和、孟凡海分别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云龙、关志军、孟凡海、刘瑞田、孟凡和对上述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四、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孟凡和、孟凡海以上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孟凡和承担1800元,被告孟凡海承担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二个贷款合同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2009年12月17日,孟凡海、刘云龙、关志军、孟凡和、刘瑞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授信三年。2011年4月2日,孟凡和、孟凡海分别借款8万元和10万元,陈某某自愿担保,承诺两笔贷款到期不还,由陈某某还款。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孟凡和、孟凡海不如约还款及担保人陈某某不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二个贷款合同不能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上诉人孟凡和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过诉讼时效主张。二审提出此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孟凡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