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正阳大街4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侍育文,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卜艳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兆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某某、卜艳文、胡兆福、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侍育文,被告胡某某、卜艳文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胡兆福、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胡某某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并支付贷款利息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卜艳文作为配偶对被告胡某某个人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卜艳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胡某某、卜艳文辩解该笔贷款是重组形成的,被告胡某某没有使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有被告胡某某在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中签字按押,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兆福、刘丽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卜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支付利息961,600.00元,本息合计3,961,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兆福、刘丽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胡兆福、刘丽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3.00元,减半收取19,246.50元由被告胡某某、卜艳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群
书记员: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