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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徐巍(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
佟章成(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
杨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顾功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章成,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铁力信用社)与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巍、佟章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与铁力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铁力信用社按约定向杨某发放了借款,杨某应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如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铁力信用社有权依法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史玉华等七名自然人同铁力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杨某认可上述七份《担保借款合同》是其以他人名义同铁力信用社签订的,且其为上述七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铁力信用社对以上贷款主张由杨某偿还,应视为信用社同意将以上债务转移给杨某,故应由杨某履行偿还上述七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金龙公司同铁力信用社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金龙饲料厂同铁力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庭后,铁力信用社撤回对上述借款合同的诉请,另行主张权利,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
综上,杨某应偿还铁力信用社借款6,113,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023,621.17元,逾期利息按合同届满次日起按日3‱计算复利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113,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023,621.17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407,500.00元、68,000.00元、3,332,000.00元、306,000.00元的逾期利息分别自2003年10月31日、2006年4月19日、2006年4月20日、2006年4月30日之日起按日3‱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杨某不能清偿债务,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18921元,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与铁力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铁力信用社按约定向杨某发放了借款,杨某应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如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铁力信用社有权依法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史玉华等七名自然人同铁力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杨某认可上述七份《担保借款合同》是其以他人名义同铁力信用社签订的,且其为上述七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铁力信用社对以上贷款主张由杨某偿还,应视为信用社同意将以上债务转移给杨某,故应由杨某履行偿还上述七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金龙公司同铁力信用社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金龙饲料厂同铁力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庭后,铁力信用社撤回对上述借款合同的诉请,另行主张权利,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
综上,杨某应偿还铁力信用社借款6,113,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023,621.17元,逾期利息按合同届满次日起按日3‱计算复利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113,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023,621.17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407,500.00元、68,000.00元、3,332,000.00元、306,000.00元的逾期利息分别自2003年10月31日、2006年4月19日、2006年4月20日、2006年4月30日之日起按日3‱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杨某不能清偿债务,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18921元,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1080元。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陈岩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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