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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芳,女,系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职员。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芳,女,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芳,被告尚某及被告孙某某、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贷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并且被告孙某某同意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9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尚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因双方签订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后,对抵押物即产权人为被告尚某的位于铁力市**镇**街*委**小区*号楼一、二层南一户楼房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中利息及罚息条款,二被告辩解称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及罚息条款属格式条款,对二被告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通常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性质,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或捺印和盖章,应认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借款合同中利息及罚息条款关于利率(包括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约定为填充式条款,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经过协商一致填充后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而形成的条款,故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及罚息的条款并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某某提供了贷款,而被告孙某某却未按期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借款本金900000.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和借款凭证显示的总金额一致,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合计96000.00元(43000.00元+53000.00元),此利息应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依据的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9‰,利息给付时间也是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时间分为两段即400000.00元的借款从2010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500000.00元的借款从2010年12月8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和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合理,但经计算利息为95550.00元,此利息数额少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96000.00元,故按本院计算的利息数额95555.00元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504000.00元(226000.00元+278000.00元),原告依据的利率是13.5‰,逾期利息及罚息给付时间也分为两段即4000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开庭之日);5000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即“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应为9‰+9‰×50%=13.5‰,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时间应从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故原告诉请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利率标准和给付时间合理,但经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应为497880.00元,少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罚息504000.00元,故应按本院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数额49788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9555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978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93430.00元。
二、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产权人为被告尚某的位于铁力市**镇**街*委**小区*号楼一、二层南一户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18227.00元原告承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艳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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