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徐巍(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
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
孙海彬
孙某某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4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海彬、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铁力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佟章威,被告孙海彬、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力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孙海彬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5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5.49‰,由被告孙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四处1455平方米房屋和100头奶牛作为抵押。
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海彬偿还贷款本金10950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215113.31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
2.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3.确认抵押权有效,二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
拟证实,被告孙海彬在原告处借款及偿还1万元本金的事实,合同显示被告孙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孙海彬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担保人处签孙某某名其不知怎么回事,信用社让其签字就签了。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有异议,其没有授权孙海彬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2.委托公证书1份。
拟证实,被告孙某某委托孙海彬为其办理贷款手续,孙海彬代为签署的一切文件孙某某均认可。
被告孙海彬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委托公证书上仅显示办理奶牛场贷款及抵押事宜,并没有授权孙海彬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
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抵押承诺书各1份,房产证4份。
拟证实,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孙某某用其所有的四处房产、被告孙海彬用100头奶牛作为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100头奶牛享有抵押权,四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孙海彬质证意见,有异议,抵押时没有那么多牛。
当时只将房产证拿去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不成立。
被告孙某某同意孙海彬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海彬辩称,贷款属实,本金利息也都正确,孙海彬自己办理的贷款,属于转贷。
但是抵押物中奶牛的数量不对,转贷抵押时三起案件抵押的奶牛总计也不到300头,而现在原告起诉的三起案件抵押的奶牛已经达到380头。
涉案牛场是被告孙海彬与殷宗强、孙某某、张清印四人合伙经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孙海彬与殷宗强、孙某某三人在信用社都有贷款。
因牛场经营不善,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海彬和孙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涛签订了牛场转让合同,将牛场整体出售给黄涛,其中就包括本案的抵押物四处房产和全部奶牛。
转让时奶牛是282头,并且约定被告孙海彬和孙某某、殷宗强三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由黄涛负责偿还。
信用社的潘大志同意被告孙海彬将贷款转到黄涛身上,后期信用社就直接找黄涛要贷款了。
所以,被告孙海彬不同意偿还贷款,应由黄涛偿还,抵押物也都转让并交付给黄涛,原告应向黄涛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海彬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牧场整体出售合同。
主要内容:甲方为铁力市工农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乙方为黄涛。
合同约定,甲方将牧场以6084224.00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乙方,其中包括土地、房屋4080平方米、奶牛282头等,甲方在信用社的305万元贷款及利息434224.00元由乙方偿还。
甲方孙某某、孙海彬签字,乙方黄涛签字。
拟证实,铁力市工农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本案涉及的奶牛和房产出售给黄涛,并约定由黄涛负责偿还贷款,被告孙海彬不应该偿还贷款。
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双方主体是工农养殖有限公司和黄涛,合同上并没有公章,合同主体不是被告孙某某,并且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
被告孙某某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孙海彬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贷款本息是否发生债务转移。
2.被告孙海彬应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孙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3.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能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采信。
但是被告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并没有授权被告孙海彬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孙海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显示担保方式为抵押,而不是保证,所以合同落款处的“担保人孙某某”应理解为提供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
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孙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孙海彬所举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需在另案中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等问题,故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孙海彬于2010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海彬向原告借款11050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5.49‰,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利率上浮50%,发生纠纷由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四处1455平方米房屋和被告孙海彬所有的100头奶牛作为抵押。
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海彬偿还1万元本金及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为215113.31元。
四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海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孙海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并没有授权被告孙海彬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孙海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显示担保方式为抵押,而不是保证,所以合同落款处的“担保人孙某某”应理解为提供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
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海彬辩解贷款已经转移到黄涛身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转移征得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是作为抵押物的四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权,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双方设定的100头奶牛抵押,现被告否认抵押物奶牛的数量,原告既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设定抵押时100头奶牛真实存在,又未举证证实现在100头奶牛仍属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对100头奶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9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15113.31元,合计1310113.3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可按月息5.49‰加50%罚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1.00元由被告孙海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贷款本息是否发生债务转移。
2.被告孙海彬应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孙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3.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能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采信。
但是被告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并没有授权被告孙海彬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孙海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显示担保方式为抵押,而不是保证,所以合同落款处的“担保人孙某某”应理解为提供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
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孙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孙海彬所举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需在另案中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等问题,故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孙海彬于2010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海彬向原告借款11050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5.49‰,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利率上浮50%,发生纠纷由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四处1455平方米房屋和被告孙海彬所有的100头奶牛作为抵押。
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海彬偿还1万元本金及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为215113.31元。
四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海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孙海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并没有授权被告孙海彬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孙海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显示担保方式为抵押,而不是保证,所以合同落款处的“担保人孙某某”应理解为提供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
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海彬辩解贷款已经转移到黄涛身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转移征得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是作为抵押物的四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权,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双方设定的100头奶牛抵押,现被告否认抵押物奶牛的数量,原告既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设定抵押时100头奶牛真实存在,又未举证证实现在100头奶牛仍属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对100头奶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9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15113.31元,合计1310113.3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可按月息5.49‰加50%罚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1.00元由被告孙海彬承担。
审判长:赵为群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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