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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徐巍(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
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4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铁力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佟章威、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力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5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5.49‰。
同时,双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所有的四处1455平方米房屋和130头奶牛作为抵押。
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350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83681.23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
2.确认抵押权有效,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
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上面的签字是被告委托孙海彬签署的,被告认可。
2.委托公证书1份。
拟证实,被告委托孙海彬为其办理贷款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抵押承诺书各1份,房产证4份。
拟证实,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四处房产和130头奶牛作为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130头奶牛享有抵押权,四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抵押时没有那么多牛。
当时只将房产证拿去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不成立。
被告孙某某辩称,贷款属实,本金利息也都正确,被告是委托孙海彬办理的贷款,属于转贷。
但是抵押物中奶牛的数量不对,转贷抵押时三起案件抵押的奶牛总计也不到300头,而现在原告起诉的三起案件抵押的奶牛已经达到380头。
涉案牛场是被告与殷宗强、孙海彬、张清印四人合伙经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被告与殷宗强、孙海彬三人在信用社都有贷款。
因牛场经营不善,2013年7月15日被告和孙海彬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涛签订了牛场转让合同,将牛场整体出售给黄涛,其中就包括本案的抵押物四处房产和全部奶牛。
转让时奶牛是282头,并且约定被告和孙海彬、殷宗强三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由黄涛负责偿还。
信用社的潘大志同意被告将贷款转到黄涛身上,后期信用社就直接找黄涛要贷款了。
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贷款,应由黄涛偿还,抵押物也都转让并交付给黄涛,原告应向黄涛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牧场整体出售合同。
主要内容:甲方为铁力市工农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乙方为黄涛。
合同约定,甲方将牧场以6084224.00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乙方,其中包括土地、房屋4080平方米、奶牛282头等,甲方在信用社的305万元贷款及利息434224.00元由乙方偿还。
甲方孙某某、孙海彬签字,乙方黄涛签字。
拟证实,铁力市工农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本案涉及的奶牛和房产出售给黄涛,并约定由黄涛负责偿还贷款,被告不应该偿还贷款。
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双方主体是工农养殖有限公司和黄涛,合同上并没有公章,合同主体不是被告孙某某,并且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贷款本息是否发生债务转移。
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3.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能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需在另案中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等问题,故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孙某某委托孙海彬于2010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50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5.49‰,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利率上浮50%,发生纠纷由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双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所有的四处1455平方米房屋和130头奶牛作为抵押。
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为183681.23元。
四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孙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辩解贷款已经转移到黄涛身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转移征得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是作为抵押物的四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权,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双方设定的130头奶牛抵押,现被告否认抵押物奶牛的数量,原告既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设定抵押时130头奶牛真实存在,又未举证证实现在130头奶牛仍属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对130头奶牛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3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83681.23元,合计1118681.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可按月息5.49‰加50%罚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贷款本息是否发生债务转移。
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3.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能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需在另案中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等问题,故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孙某某委托孙海彬于2010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50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5.49‰,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利率上浮50%,发生纠纷由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双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所有的四处1455平方米房屋和130头奶牛作为抵押。
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为183681.23元。
四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孙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辩解贷款已经转移到黄涛身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转移征得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是作为抵押物的四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权,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双方设定的130头奶牛抵押,现被告否认抵押物奶牛的数量,原告既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设定抵押时130头奶牛真实存在,又未举证证实现在130头奶牛仍属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对130头奶牛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3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83681.23元,合计1118681.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可按月息5.49‰加50%罚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8.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为群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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