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王德春
王某某
杜某某
杜某某

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丰,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春,男,职务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二人为借款人,被告杜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该合同中又约定被告王某某用其名下的坐落在铁力市×村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5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向被告王某某、杜某某进行了发放。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和利息。
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依法订立及用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铁力市×村的住宅作为抵押、杜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凭证、借款人银行卡各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和杜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系铁力市×村村民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二人为借款人,被告杜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该合同中又约定被告王某某用其名下的坐落在铁力市×村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5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向被告王某某、杜某某进行了发放。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杜某某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杜某某作为保证人为王某某、杜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王某某、杜某某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铁力市×村的住宅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设立。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被告杜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杜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二人为借款人,被告杜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该合同中又约定被告王某某用其名下的坐落在铁力市×村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5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向被告王某某、杜某某进行了发放。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杜某某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杜某某作为保证人为王某某、杜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王某某、杜某某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铁力市×村的住宅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设立。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被告杜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杜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关长奇
审判员:郭俊鹏
审判员:姜华

书记员:王海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