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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力市鸿运达某俬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铁力市鸿运达某俬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鸿运达某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淑杰,职务董事长。
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铁力市鸿运达某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在案外人龙江银行铁力支行借款15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龙江银行铁力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中扣款2793548.76元用以偿还被告鸿运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款,支付违约金167612.91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1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29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龙江银行铁力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各1份。
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龙江银行铁力支行借款15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赔偿金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应自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
2.龙江银行伊春支行2015年12月30日通用机打凭证1份。
拟证实,龙江银行于2015年12月30日划扣了原告2793548.76元,代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应自2015年12月30起承担日万分五的违约金167612.91元。
被告鸿运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龙江银行铁力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从龙江银行铁力支行借款15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同时,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
其中,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被告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龙江银行铁力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中扣款2793548.76元用以偿还被告鸿运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鸿运达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鸿运达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案外人龙江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后,原告即取得追偿权,被告鸿运达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履行给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其没有履行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亦真实有效,被告鸿运达公司应当按约定执行。
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力市鸿运达某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793548.76元,支付违约金167612.91元(2793548.76元5/10000120日),合计2961161.6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并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9.00元减半收取1524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龙江银行铁力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从龙江银行铁力支行借款15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同时,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
其中,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被告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龙江银行铁力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中扣款2793548.76元用以偿还被告鸿运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鸿运达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鸿运达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案外人龙江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后,原告即取得追偿权,被告鸿运达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履行给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其没有履行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亦真实有效,被告鸿运达公司应当按约定执行。
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力市鸿运达某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793548.76元,支付违约金167612.91元(2793548.76元5/10000120日),合计2961161.6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并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9.00元减半收取15244.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邓宝海

书记员: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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