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董事长。
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担保公司)与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盛合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盛合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担保公司与被告铁力市盛合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和三份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铁力市盛合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案外人龙江银行铁力支行和伊春兴业小贷公司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后,原告即取得追偿权,被告铁力市盛合源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履行给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其没有履行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亦真实有效,被告铁力市盛合源公司应当按约定执行。经计算至庭审之日:375000.00元的违约金为58500.00元(375000.00元×0.0005×312日),3429383.98元的违约金为536698.59元(3429383.98元×0.0005×313日),2645177.32元的违约金为228807.83元(2645177.32×0.0005×173日),合计824006.42元。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6449561.30元,支付违约金824006.4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合计7285567.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99.00元减半收取3139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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