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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力市海龙肉牛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吴海龙等五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士晨,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铁力市海龙肉牛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铁力市年丰朝鲜民族乡凌云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职务理事长。
被告吴海龙,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海涛,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智国,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众兴,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龙,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铁力市海龙肉牛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龙合作社)、吴海龙、刘海涛、孙智国、刘众兴、刘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吴士晨,被告海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龙、刘海涛、孙智国、刘众兴、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海龙合作社所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和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龙合作社没有按期偿还案外人龙江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后,原告即取得追偿权,被告海龙合作社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履行给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其没有履行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亦真实有效,被告海龙合作社应当按约定执行。其所作不承担律师费和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违约金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庭审之日;被告吴海龙、刘海涛、孙智国、刘众兴、刘龙自愿为被告海龙合作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吴海龙等五被告依法应当对被告海龙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海龙肉牛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76209.56元,支付违约金39763.50元(476209.56元×5/10000×167天),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合计521973.06元。
二、被告吴海龙、刘海涛、孙智国、刘众兴、刘龙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00元,由原告承担37.00元,被告铁力市海龙肉牛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90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宝海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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