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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一局唐某医院与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铁一局唐某医院,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友谊里友中街。
法定代表人:庞金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郭家屯乡遵宝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情况不详。
第三人:任立军。

原告铁一局唐某医院(以下简称铁一局医院)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第三人任立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一局医院委托代理人鞠爱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益公司、第三人任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铁一局医院原名称为唐某友谊医院,系合法医疗机构。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任立军在被告正益公司工作期间被喷出的炉料烧伤,被送往原告铁一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烧伤(热焦炭),80%深Ⅱ度Ⅲ度头部、面部、颈部、双耳、躯干、臀部、会阴及四肢,中度呼吸道烧伤,耳烧伤。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第三人在原告处住院治疗180天,共开支医疗费1558880.78元,现已经支付1080000元,尚欠478880.78元。2015年11月9日,经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之伤被认定(视同)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支付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正益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实际进行了赔偿,故应认定被告正益公司应承担支付第三人医疗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正益公司、第三人任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铁一局医院系合法医疗机构,第三人任立军因伤在原告处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对其进行了救治,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第三人任立军之伤属于工伤,被告正益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对第三人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铁一局唐某医院医疗费478880.78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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