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龙江(曾用名钱江),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邵桂芬(系被告田某的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龙江诉被告王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江、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桂芬、张连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钱龙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田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同意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某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田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1日为该债务届满之日,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为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田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请求被告田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钱龙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德侠
书记员:刘鑫淼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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