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风华,女,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住巴东县。
原告廖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26日,汉族,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巴东县。
原告胡明伟,男,生于1985年11月9日,汉族,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巴东县。
原告李海山,男,生于1971年8月19日,汉族,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巴东县。
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正军,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土家族,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巴东县。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董晓昱,男,生于1987年8月27日,土家族,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巴东县。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3日,汉族,原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职工(现离职),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郑露,男,生于1973年5年27日,汉族,原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职工(现离职),户籍所地:湖北省当阳市两河镇新星村四组。
被告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程程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号:59422698-9。
法定代表人郑祖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钱风华、廖某某、胡明伟、李海山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郑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向葵、吴林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风华,原告廖某某、胡明伟、李海山委托代理人廖正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晓昱,被告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郑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本院调取并出示的巴东县公安局“2015.03.08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卷宗内的“调查报告”、“结案报告”及证人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对四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郑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巴东县公安局对案件的“调查报告”、“结案报告”及证人笔录中所认定的事实没提出异议,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即本案的责任承担以及原告的赔偿范围、费用的合理性、计算标准等问题,本院将在之后予以分析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原告钱风华因与被告巴东县通龙燃气公司就退股事宜发生了争议并通过诉讼。同年3月8日中午14时许,被告李某某因不满巴东县风华燃气公司负责任人廖正军扣押其单位消防资质证书,伙同向诗要、江涛等人窜至巴东县官渡口镇西壤口村廖正军新建的燃气站,燃气站内无人,被告李某某遂用石块击打燃气站的不锈钢大门,致使大门损坏。
其后,被告李某某带其公司员工刘某某、郑露等人赶往位于官渡口镇神龙小区的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李某某在未找到公司负责人廖正军的情况下,将从公司开来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停放在风华燃气公司的通道中间,遂离开了现场。此后,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胡明伟将该车移到了办公室旁的空地,放了轮胎的气,拆松了电瓶线,并用送气的小货车堵住了出口。被告李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在附近一农家乐餐馆吃饭喝酒,后得知其停放在风华燃气公司的车被损坏。当晚19时许,被告李某某伙同郑露、刘某某等人再次开车到神龙小区的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双方发生争吵、辱骂,原告钱风华叫员工用拖斗车将被告车堵住,继后,被告李某某与郑露、刘某某等人冲进风华燃气公司办公室并与原告钱风华及公司员工发生抓打,抓打中,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钱风华拉扯致使其摔倒,被告郑露、刘某某用脚乱踢,致使原告钱风华、被告胡明伟、廖某某、李海山受伤,后公安民警达到现场,被告方才离开。原告钱风华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9481.98元。原告胡明伟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9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762.25元。原告廖某某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207.45元。原告李海山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882.3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日,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先后三次接到双方的报警电话,次日,官渡口派出所以寻衅滋事案件开始立案调查,经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某某损坏原告公司不锈钢大门等财产及四原告受伤程度鉴定,其损坏的不锈钢大门及可燃/有毒气体报警控制器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2312元(其中不锈钢大门修复费用568元),四原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25日,巴东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巴公(官)行决字(2015)266号、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刘某某、郑露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5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官)行决字(2015)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的赔偿范围、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
原、被告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李某某前后起到了关键性作用。纠纷当日,被告李某某先是带人损坏原告公司财物,后用车堵原告公司通道,当晚又带人到原告公司滋事、引发互殴,被告李某某自始至终参与其中,并作为公司负责人自然起到了“组织者”作用;在与原告互殴中,被告李某某亦对原告实施了一定的伤害行为,该事实有与被告同去的汪某某、向某某等人笔录证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无论是从纠纷的引起、矛盾的激化还是伤害行为本身,被告李某某均不能免除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郑露对共同致伤四原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90%)。在纠纷发生时,原告钱风华及公司员工对被告损坏其财物、用车堵通道等行为,本应寻求正当的解决途径,消除、缓解双方矛盾,但原告钱风华及公司员工将被告车轮胎放气、拆除电瓶线、用拖车堵住其出口等做法,定会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因此,原告钱风华等人对最后引起双方互殴亦负有责任(10%)。被告李某某等人与原告钱风华等人发生纠纷并斗殴,虽因公司利益而引起,但并非公司授权范围内的正当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只能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被告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数额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钱风华主张的医疗费9481.98元,原告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207.45元,原告胡明伟主张的医疗费6762.65元,原告李海山主张的医疗费医药费3882.3元,四原告分别有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某、郑露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本院对四原告上述医药费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钱风华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4800元,原告廖某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2200元,原告胡明伟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3200元,原告李海山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2200元,其误工费分别按住院天数×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钱风华系风华燃气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者,原告廖某某、胡明伟、李海山系公司雇佣工人,按公司经营状况及个人收益,原告按以上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其实际收入,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钱风华要求赔偿护理费4700元,原告廖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100元,原告胡明伟要求赔偿护理费1550元,原告李海山要求赔偿护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风华及丈夫共同经营燃气公司,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进行了护理,护理费按100元/天×47天计算并未突破实际收入,其他三原告住院天数分别为32天、22天、22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钱风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廖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胡明伟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其按住院天数×50元/天(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五)营养费。原告钱风华要求赔偿营养费2680元,原告廖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原告胡明伟要求赔偿营养费1482元,原告李海山要求赔偿营养费156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损伤均属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均系轻微伤,其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生要求原告自己要另行加强营养的医嘱,其提交的的购买牛肉、猪肉、鸡子等他人出具“收条”,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钱风华、廖某某、胡明伟、李海山分别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损伤均属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均系轻微伤,尚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定标准。故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风华医疗费9481.9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1381.98元;原告廖某某医疗费4207.45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8607.45元;原告胡明伟医疗费6762.65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13062.65元;原告李海山医疗费3882.3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6682.3元,四原告的上述费用分别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郑露共同赔偿90%,即共同赔偿原告钱风华19243.78元、赔偿原告廖某某7746.71元、赔偿原告胡明伟11756.39元、赔偿原告李海山6014.07元,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郑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钱风华、廖某某、胡明伟、李海山剩下的10%费用,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钱风华、廖某某、胡明伟、李海山要求被告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承担77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郑露承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向 葵 审判员 吴 林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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