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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青春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青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倪尧,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钱天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钱晓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钱青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公司)、金某某、钱天阳、钱晓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青春申请再审称,原判程序违法,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缺席审理,二审开庭中多次打断及不许其律师发言,剥夺其上诉人的权利;动迁的主体是长宁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新长宁公司与其没有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查,因钱青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钱青春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中也未有剥夺其上诉人权利的情形,钱青春所称法院案件审理中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钱青春未经新长宁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新长宁公司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钱青春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新长宁公司要求钱青春搬离该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由此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于法不悖。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钱青春认为新长宁公司与其没有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钱青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青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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