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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某
李正生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009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共计70390元。原告钱某某剩余损失为3685.87元(74075.87元-70390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钱某某1105.76元(3685.87元×30%),同时依据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就该数额应向原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3685.87元,其自担部分为2580.11元(13685.87元-10000元)×70%,其通过农合报销了3307.6元,超出其自担损失727.49元。由于医疗费用的给付系补偿原则,故最终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钱某某70768.27元(70390元+1105.76元-727.49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钱某某赔偿款70768.27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刘某某已为钱某某垫付了3000元,故由钱某某返还刘某某3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钱某某67768.27元,给付刘某某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92元,原告钱某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009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共计70390元。原告钱某某剩余损失为3685.87元(74075.87元-70390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钱某某1105.76元(3685.87元×30%),同时依据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就该数额应向原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3685.87元,其自担部分为2580.11元(13685.87元-10000元)×70%,其通过农合报销了3307.6元,超出其自担损失727.49元。由于医疗费用的给付系补偿原则,故最终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钱某某70768.27元(70390元+1105.76元-727.49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钱某某赔偿款70768.27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刘某某已为钱某某垫付了3000元,故由钱某某返还刘某某3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钱某某67768.27元,给付刘某某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92元,原告钱某某负担66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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