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
住所地:磁县岳城镇南神岗村北。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闫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65%,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每延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10000000元的借款转账汇给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利息2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8月9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被告闫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闫某某也未归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971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磁县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被告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招商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光大银行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的情况;5、闫某某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
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闫某某均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钱某某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3.65%,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到期如未按时还款,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出借人违约金,出借人将借款汇入账户名为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的75×××26的账号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落款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代表人闫某某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钱集云的5240110148999333的账户向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的75×××26的账户内转账10000000元。同日,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通过闫森8461720011432115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李召强75230166003091278的账户转款550000元,2013年7月2日转款400000元,2013年7月9日转款150000元,2013年8月15日转款550000元,2013年9月2日转款1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转款40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就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向钱某某借款10000000元,本人承诺,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8月12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4年8月底还款2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如天耀公司未能如期按期还款,本人愿就借款人与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天耀公司应收到期债权,天耀公司及本人保证优先偿还债权人钱某某,落款为承诺人闫某某。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转款550000元,属于预扣利息,应予扣除,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0000000元-550000元=9450000元计算。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3.6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后来陆续归还原告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具体计算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本金为9450000元,利息为9450000元×5.6%×4倍×72天÷365天=41756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00元,下欠利息为417560元-400000元=17560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9日,本金为9450000元,利息为9450000元×5.6%×4倍×7天÷365天=40596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00元,超出四倍部分为150000元-40596元-17560元=91844元,该部分折抵本金;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本金为9450000元-104844元=9358156元,利息为9358156元×5.6%×4倍×37天÷365天=212494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550000元,超出四倍部分为550000元-212199元=337506元,该部分折抵本金;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2日,本金为9358156元-337506元=9020650元,利息为9020650元×5.6%×4倍×18天÷365天=99647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00元,超出四倍部分为150000元-99647元=50353元,该部分折抵本金;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本金为9020650元-50353元=8970297元,利息为8970297元×5.6%×4倍×42天÷365天=231212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00元,超出四倍部分为400000元-231212元=168788元,该部分折抵本金;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为8970297元-168788元=8801509元,被告应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5%,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对被告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88015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8801509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进行计算),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0元,由被告磁县天某某选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闫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宏峰
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林冬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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