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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
被告钱建文,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钱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钱建文与钱某系叔侄关系。钱某甲、钱某乙(系钱某父亲,已去世)、钱建文、钱建新、钱建武五人系亲兄弟,五兄弟口头商议合伙做煤炭生意,但未订立书面协议。2003年6月11日,以钱建文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该煤栈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建文。钱某乙于2010年9月5日在煤栈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合伙人与钱某、姚建英(系钱某乙妻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冀蒙煤场。乙方:姚建英、钱某。一、钱某乙在冀蒙煤场的股份由钱某继承,钱某享有与其他股份相等的权利。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持一份(甲方4位股东,乙方2人)。”该《协议书》中的甲方签字为:钱某甲、钱建新、钱建文、钱建武。乙方签字为:姚建英、钱某。钱某继承了钱某乙的合伙份额。2011年1月1日煤栈合伙人每人分红100000元,其中钱建文、钱建新、钱建武、钱某将分得的100000元利润转为贷款,钱某甲妻子将应分得的100000元利润领走。煤栈出纳钱建新给钱某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煤栈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起钱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将钱建文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煤栈出具的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被告提供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3年6月11日虽以钱建文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该煤栈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系钱建文兄弟五人合伙开办。2010年9月5日合伙人钱某乙死亡后,其股份由钱某继承,钱某成为新的合伙人。2011年1月1日钱某将分得的100000元利润借给煤栈。现合伙人之间对煤栈的盈亏并未进行清算,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尚不清楚。故钱某作为合伙人起诉另一合伙人钱建文要求给付合伙借款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钱某要求钱建文给付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旺

书记员:刘海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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