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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兴、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91130901336055785B。
代表人:赵钢,经理。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兴、吴志彪,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赵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8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8966.16元,故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66.16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95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3元,故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3元。以上共计,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9.16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为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分别负有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又因本案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8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600元,按照以上赔偿比例,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6000元赔偿款,要求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6000元,理据不足,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9.16元(直接汇入原告钱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大褚村营业所62×××67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直接汇入原告钱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大褚村营业所62×××67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由原告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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