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8月21日,本院收到钱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峡大学赔偿钱某某各项损失481384元;2.由三峡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钱某某于2003年考入三峡大学,就读于电气与新能源学院电气工程及自动化专业,在校学习期间曾两次休学,三次留级。2010年10月8日,三峡大学以钱某某学分不够,并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为由,作出三峡大学籍(2010)90号文《三峡大学关于对钱某某作退学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退学决定》),对钱某某作退学处理。钱某某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并多次上诉、申诉及上访。钱某某认为,由于三峡大学劝其退学、在校园内不规范开设网吧、遗失其学籍档案等一系列行为,导致钱某某患上精神分裂症,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并致使钱某某及其家人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及金钱,因此三峡大学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法院及时、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讼请求虽为主张三峡大学赔偿其各项损失,但实际上仍是对三峡大学做出的《退学决定》不服,其实质是对三峡大学做出的退学处理这一教育行政管理活动存在争议提起的诉讼。经审查,钱某某诉三峡大学的教育行政诉讼已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做出了判决。钱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后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钱某某于2012年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钱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波
审判员 唐雁莉
人民陪审员 杜昕
书记员: 周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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