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艾群。
被告朱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负责人赵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月华。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朱永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卢艾群、被告朱永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朱永建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永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和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部分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髋、左小腿软组织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161.6元,被告朱永建垫付4015.9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的形成进行解释,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进行了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解释无异议。
另查,被告朱永建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靖江市马桥镇白衣村东8组村民,常年在我市横港边从事装卸、搬运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住院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根据其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予以照准。
被告朱永建、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事发前确有打工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标准参照其事发前所从事的行业在岗职工收入水平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作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拒绝关节镜手术致损失扩大,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7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3346元(3891元/月×6月)、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447.6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永建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朱永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的事故损失69447.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67522元(汇款至原告钱某某在靖江农村商业银行马桥支行开设的帐号为62×××06的银行卡上),给付被告朱永建1925.6元(汇款至被告朱永建在中国工商银行靖江人民南路支行开设的帐号为62×××64的银行卡上,已扣减被告朱永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朱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
审判员 缪培红
书记员:赵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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