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某某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庭,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金某诉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行唐县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约3万元。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刘某驾驶事故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以相关票据和鉴定结果为准)。
原告提交了有限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行唐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
3、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2017年6月15日在该院就诊。
4、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2017年6月15日6时入院,2017年7月30日出院,住院45天的治疗情况。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二人。
5、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
6、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右大腿、左小腿皮裂伤,多处擦伤,左示指部分残缺。
7、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2017年6月15日6时入院,2017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继续休养,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术后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来院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禁止左膝关节强力屈曲,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
8、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在该院住院45天,住院费22760.98元。
9、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七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在该院门诊费用1664.16元,其中病历取证票据9.4元,无行唐县人民医院印章。
10、石某某市第一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
11、石某某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166.3元。
12、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2017年12月25日经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十级伤残。
13、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鉴定费1000元。
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财产所有人刘振坤。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C1证,具有驾驶资格。
16、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钱金某驾驶的三轮车损失1425元。
17、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北京中豪诺捷家具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斌。
18、2018年1月19日北京中豪诺捷家具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单位职工钱金某于2017年6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向单位请假误工,在此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停发。
19、王有滨身份证一份及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王有滨系北京中豪诺捷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与北京中豪诺捷家具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成为北京中豪诺捷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修理工作,月工资6500元。
21、北京中豪诺捷家具有限公司2017年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金某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养老医疗1700元,加班工资3月份558元、4月份1296元、5月份670元。
22、王斌、王高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人自2014年开始在神奇庭院居住,常与钱金某、严国菊夫妻见面,知道二人在此居住生活。
23、鹿泉经济开发区申兴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社区居民王少云,身份证号,与钱然201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2015年12月份钱然与其父钱金某和王少云共同居住在鹿泉开发区今。
2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王少云与钱然201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
25、房权证一份,用以证明鹿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申后神奇庭院1-5-401、1-5-107房屋所有人王建生,证号1331001693。
26、户主王建生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王少云系王建生儿子,钱然系王建生儿媳。
27、王建生、王少云、钱然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建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王少云19**年7月20日生,身份证;钱然1990年6元14日生,身份证号。
28、正定县战村京航家具厂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该家具厂2017年11月23日登记,系经营者尹焕军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木制家具加工、销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09BLB455。
29、尹焕军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尹焕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系正定县战村京航家具厂经营者。
30、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正定县战村京航家具厂与严国菊2016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4月30日,严国菊从事打磨工作,月工资3500元。
31、2018年1月19日正定县战村京航家具厂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单位职工严国菊于2017年6月15日因丈夫钱金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严国菊护理,照顾丈夫向单位请假误工,在此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停发。
32、正定县战村京航家具厂2017年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严国菊月工资3500元。
33、交通费票据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1015元。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所有人刘振坤,具有行驶资格。
3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
36、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37、行唐县安通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与钱金某经行唐县安通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钱金某受伤及各种费用,到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数额为准,另外刘某补偿钱金某6500元为清,双方车辆自行处理,双方签字以后互不追究,钱金某不再保全刘某车辆,可以在交警队将车取走。
38、正定县战村京航家具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正定县战村京航家具厂注册日期2006年11月24日,换新证日期2017年11月23日,原工商营业执照交到工商局。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振坤,具有行驶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小型普通客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
3、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小型普通客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该三轮机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责一方负70%,另一方负30%,因此原告自身需承担除了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的30%;原告做司法鉴定及车辆损失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剥夺保险公司选定鉴定机构的法定权利,且保险公司未能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故对于两项司法鉴定均不予认可;原告的医药费用中扣除非医保非交通事故用药及外购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2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社保缴纳证明、考勤表,原告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0-32有异议,认为护理人严国菊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考勤表,对严国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另一护理人员钱然的身份证认可,没有钱然的误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4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鹿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只有同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的,才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主张误工费时提交了与北京中豪诺捷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其工资条等,而北京中豪诺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鹿泉区与其主张的工作地在北京相矛盾,且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的原告现住址为河北省行唐县。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认定原告的真实居住地及收入情况,因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客运站的专用章,且为手撕票,且手撕票单张最高金额为100元,既使从行唐县乘坐客运班车去石某某单程票价不超过18元,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财产损失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7-21是证明原告钱金某工作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工资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月工资6500元,而工资表中基本工资为4000元,养老医疗每月1700元,应按每月57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30-32是证明护理人员严国菊的工作工资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妻子、女儿护理正常,其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是二人护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有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3是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到石某某市进行伤残评定,既使按二次交通费计算,也不可能超过600元,故此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在北京中豪诺捷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地在鹿泉开发区今,已超一年以上,收入与支出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行唐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金某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住院费22760.98元,门诊费用1664.16元,石某某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166.3元。原告经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月工资6500元,而工资表中基本工资为4000元,养老医疗每月1700元,其他为加班工资,应按每月57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严国菊和女儿钱然护理,严国菊月工资3500元。钱然系城镇居民,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车损1425元。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钱金某与被告刘某经行唐县安通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钱金某受伤及各种费用,到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数额为准,另外刘某补偿钱金某6500元为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驾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与原告钱金某驾驶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为宜。原告医疗费(22760.98元+1664.16元+166.3元)24591.44元,原告住院4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091.44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金某10000元,剩余20091.44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金某20091.44元的70%即14064.01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原告请求192天误工费和60天护理费,在未进行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住院45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误工费(5700元月×12个月÷365天×45天)8432.88元,护理费(3500元月×12个月÷365天×45天+35785元年÷365天×45天)9589.93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宜。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620.8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金某77620.81元。原告三轮车损失14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金某14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钱金某(10000元+77620.81元+1425元)89045.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金某14064.01元。原告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待原告鉴定后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钱金某89045.81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金某14064.01元,共计103109.8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8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辉
书记员: 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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