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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道某与何某、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道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系鄂L0G99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何某某,系鄂L0G99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山巷2号,身份证号码:xxxx,系被告何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0G996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鄂南保险大厦。
代表人:黄元新。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2201411420173,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钱道某诉被告何某、何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党,被告何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何某某名下的鄂L×××××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园金桂路由浮山往贺胜方向行驶,在驾车左转弯进入贺胜路口时,与原告钱道某驾驶沿贺胜路由横沟往鄂高方向直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道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时速。”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钱道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何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道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道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11天,共花费医疗费92805.01元。2015年1月7日,原告钱道某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钱道某2014年5月6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何某某的户头上,事故发生后已经过户到了被告何某的名下。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何某某为原告钱道某垫付了医疗费87805.0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30元,并且支出了事故车辆施救费500元。
还查明,原告钱道某户籍资料载明为非农业户口性质,住所地咸安区官埠桥镇栗林村地处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其家庭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其子钱映曦出生于2010年12月31日,随原告夫妇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钱道某和被告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何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钱道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钱道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钱道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采信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92805.01元,根据原告钱道某提交的病历及被告何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后期治疗费25000元,根据原告钱道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期需要继续治疗情况认定的25000元予以确定(原告钱道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钱道某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钱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共有四处骨折采取了内固定手术为:1,双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2,左侧第5趾骨骨折内固定术;3,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4,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结合原告钱道某的伤情和后期须多次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期治疗费鉴定为25000元是客观的,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钱道某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25000元,原告钱道某也不得再向被告何某、何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根据原告钱道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即:50元/天×111天=5550元。
4、营养费1665元,根据原告钱道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11天=1665元。
5、护理费12471.29元,根据原告钱道某提交的护理协议和已经支出的护理费票据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分两部分予以计算。第一部分为住院期间111天已经支出的护理费11830元;第二部分为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20天尚多出9天,参照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天=641.29元。原告钱道某护理费合计为11830元+641.29元=12471.29元。
6、误工费25489.97元,根据原告钱道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即:38766元/年÷365天×240天=25489.97元。
7、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钱道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6.34元,根据被扶养人钱映曦的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止)、生活状况和原告钱道某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因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确定即:15750元/年÷365天×5347天×10%÷2人(原告夫妻二人)=11536.34元。被扶养人钱映曦出生于2010年12月31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年4个月另6天,其应当计算扶养费的时间为5347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10、交通费1800元,根据原告钱道某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11、事故车辆损失2360元,根据原告钱道某提交的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核定并且加盖了印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面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
12、施救费500元,根据被告何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确定。
13、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钱道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钱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30489.6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928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665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125020.01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25489.97元+护理费12471.29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109.6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2360元+施救费500元=5360元。
由于被告何某某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道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道某100109.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道某2000元。对原告钱道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18380.01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何某对原告钱道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承担100%赔偿责任为118380.01元。
同时,由于被告何某某还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何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被告何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钱道某损失的118380.0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钱道某赔付118380.01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道某112109.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钱道某118380.01元;合计赔付原告钱道某230489.61元。被告何某对原告钱道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何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道某的交通事故损失230489.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赔偿。
二、被告何某、何某某为原告钱道某垫付的各种费用96135.01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钱道某的230489.6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何某、何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钱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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