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钱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村民。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郭某某陈述投资合作协议及欠条均属实,但认为七夕之夜娱乐城的倒闭与原告有很大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的主要内容被告郭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文书时均予以认可,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案外人孔令俊、骆焕斌为投资七夕之夜娱乐城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对投资方式、股份、利润分配、投资转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孔令俊作为证明人已签字认可,骆焕斌虽未签字,但至今未提出异议,且原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现已终止;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股份的转让过程清晰,事实明确,内容具体,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被告对尚未支付转让款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欠款49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虽然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约定延期按银行4倍利息计息,但同时注明如果延期则转让协议失效,且被告在同年8月14日就尚未支付款项与原告另行达成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了支付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原告对项目的失败有过错的辩解不能成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理由,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股份转让款49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3年9月2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案外人孔令俊、骆焕斌为投资七夕之夜娱乐城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对投资方式、股份、利润分配、投资转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孔令俊作为证明人已签字认可,骆焕斌虽未签字,但至今未提出异议,且原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现已终止;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股份的转让过程清晰,事实明确,内容具体,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被告对尚未支付转让款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欠款49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虽然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约定延期按银行4倍利息计息,但同时注明如果延期则转让协议失效,且被告在同年8月14日就尚未支付款项与原告另行达成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了支付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原告对项目的失败有过错的辩解不能成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理由,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股份转让款49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3年9月2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9300元。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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