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钱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开发区。被告:南宫市罗某毛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垂杨镇范家寨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56077986R。法定代表人:张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男,该公司股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69428769N。负责人:韦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庭审时变更请求数额,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844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宋金成驾驶冀E×××××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线336公里处时,与沿凤翔路由北向南钱某某驾驶的冀E×××××车相撞,造成宋金成、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30天,现原告已伤残。2017年7月17日,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宋金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钱某某行驶证1份、宋金成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单据一份。被告宋金成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我赔偿。被告宋金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手车买卖协议合同1份。被告南宫市罗某毛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2017年5月26日已经转让给宋金成了,有协议一份,一切损失应该由宋金成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宋金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线336公里(南宫市交叉口)时,与沿凤翔路由北向南钱某某驾驶的冀E×××××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宋金成以及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某进入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颞枕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颅内积气;5、右颞骨及顶骨骨折;6、头皮多处皮肤裂伤;7、胸椎5-9棘突骨折;8、肺挫伤;9、右足背皮肤裂伤;10、高血压病;11、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12、脑肿胀。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9446.67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钱某某因颅骨缺损修补进入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5678.14元。出院后,钱某某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某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胸椎5-9棘突骨折(共5处),遗留腰背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某某,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宫市罗某毛毡有限公司,该车于2017年5月26日已转让给被告宋金成,原告认为交易不真实,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为宋金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钱某某的冀E×××××号车辆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定损评估总金额为15490元,花去评估费65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原告钱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24.8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70日×64元/日=17280元,原告主张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60日×102元/日=6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罗某毛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宋金成对赔付费用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日×102元/日=6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日×100元/日=4000元,被告宋金成对赔付费用有异议,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日×39日=19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881元/年×20年×13%=3349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La值为4%至6%;”。二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4%至16%,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指数13%低于规定的伤残赔偿指数,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3490.6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日×60日=1800元,被告宋金成对赔付费用虽提出异议,但无正当理由和证据支持,无法采纳,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宋金成对赔付费用提出异议,原告的就医地点为本市人民医院,鉴定地点为邢台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600元。8、车损15490元,被告宋金成辩称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车主为钱逢才,不是钱某某,因评估报告上记载的车牌号及车辆识别号与钱某某车辆行驶证记载一致,评估机构并进行了更正,对车损15490元予以认定。9、评估费65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评估费65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及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505.41元,由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某某行驶证、宋金成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二手车买卖协议合同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宋金成、南宫市罗某毛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忠、张立毅,被告宋金成、被告南宫市罗某毛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冀E×××××3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6120元、伤残赔偿金33490.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490.6元。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该认定书认定:宋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南宫市罗某毛毡有限公司已冀E×××××3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宋金成,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宋金成,故被告宋金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宫市罗某毛毡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宋金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45124.81元-10000元)+1950元+1800元+(15490元-2000元)+650元]×70%=37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490.6元。二、被告宋金成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共计37110元。三、驳回原告钱某某对被告南宫市罗某毛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宋金成负担1266元,原告钱某某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张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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