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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连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连成。
委托代理人孙茜、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新凯路10号。
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连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连成的委托代理人孙茜、陆江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本院就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连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74529.60元、财产损失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503.46元;共计99883.06元。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2015年11月1日,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7天;2015年11月15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侧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5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侧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左肩外展时疼痛),建议左肩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60.51元(医疗费票据一张);2、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酌定为850元;4、误工费(3100元÷30日)×76天-470元=7382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手术前三个月工资表);5、护理费(3400元÷30日)×17天=1927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手术前三个月工资表);6、交通费酌定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连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生效判决业已认定,在此也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误工费7382元、护理费192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0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1260.5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13810.5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即9667.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钱连成人身损害赔偿金19276.36元。
驳回原告钱连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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