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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远胜、吴冬至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远胜,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亚平,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冬至,男,汉族,1951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昌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远胜因与被上诉人吴冬至、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远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亚平,被上诉人吴冬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远胜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吴冬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与法律,认定钱远胜与华腾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均不相符。钱远胜与华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一系列证据证明,并且都发生于吴冬至执行申请之前。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购房事实,但又认为钱远胜与华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前后矛盾,该认定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仅凭华腾公司另案中的陈述而认定钱远胜与华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对吴冬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违反程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对于吴冬至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全部为复印件并且钱远胜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均予以采信,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吴冬至辩称,钱远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钱远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易金额只有市场价格的四分之一,远远低于市场行情和市场价格,违反交易规则。2、钱远胜将350万元“购房款”汇入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的个人账户,并没有汇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华腾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开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3、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在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执行笔录中已证实,钱远胜实为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员工,钱远胜与华腾公司之间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一审吴冬至提供了华腾公司内部财务资料,也载明了华腾公司向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借款,将涉案房屋以买卖合同形式提供担保。4、《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对金钱债务的抵押。
华腾公司述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钱远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其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河大道××大厦××单元××号房屋,并解除查封扣押;2、案件诉讼费由吴冬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钱远胜与华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河大道××大厦××单元××号房屋,以总价款350万元出卖给钱远胜,首付款175万元于同年10月20日前付清,余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0月21日,钱远胜分两次向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个人账户转入现金150万元和2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华腾公司向钱远胜出具收到350万元“购房款”收据。2015年2月初,吴冬至与华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华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430000.8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15-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同年2月5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河大道××层商业用房及××层住宅用房56套。该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冬至与华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截止2015年1月31日,华腾公司欠吴冬至借款本金2276.4万元,利息479.6万元,共计2756万元,华腾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十五内付清,逾期未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腾公司因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吴冬至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钱远胜诉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腾公司协助办理湖北省××河大道××大厦××单元××号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015年4月23日,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述:其向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借款550万元,其中350万元是以与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员工钱远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提供担保,另外200万元是以华腾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涉案房屋的的实际价值为1680万元左右,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准备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其还去现场进行了阻止,并拍有照片作为证据。2015年6月23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意见:位于湖北省××河大道××大厦××单元××号房屋单价为7511元/平方米,总价值为12977130元。2015年7月22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华腾公司于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配合钱远胜办理咸宁市淦河大道31号咸银大厦1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钱远胜自愿补偿华腾公司450万元购房款,此款在办证过程中按办证进度分期给付华腾公司。钱远胜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中包含其购买的房屋为由,于2016年3月底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2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以钱远胜虽在法院查封之前与华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购买该房屋不是为了居住以及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该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作出为由,驳回了钱远胜执行异议。钱远胜不服,为此,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其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河大道××大厦××单元××号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查封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钱远胜与华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1、从合同约定的购买价格来看:钱远胜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明显低于房屋所在地段通常的市场价格,与普通的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别。通常情况下因民间借贷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借款人以房屋抵押借贷,签订这种买卖合同时,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数额通常就是双方发生的借贷数额,也不排除其中包括到期的利息在内,而这一价格又会比房屋所在地段通常的市场价格偏低,放贷人在放贷时为保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降低可能发生的风险,同时基于借贷时所处的强势地位,将所谓的房价压得很低。
2、从款项支付和收款凭证来看:钱远胜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已经载明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银行账户,且《咸宁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告知和协助购房人将商品房购房款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房地产企业不得另设账户收取购房款或收取现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时,须提供购房人将购房款足额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凭证。钱远胜理应按照上述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的账户信息,将“购房款”汇至华腾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钱远胜对将“购房款”汇至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的个人银行账户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华腾公司若收到钱远胜足额“购房款”350万元,应该向钱远胜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钱远胜在向华腾公司足额交付“购房款”后,为了将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的需要,也会要求华腾公司向其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但华腾公司至今只给钱远胜开具了一张普通的收款收据,钱远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华腾公司索取过正规购房款的税务发票。
3、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来看: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于2015年4月23日在该院陈述,向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借款550万元,其中350万元是以与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员工钱远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提供担保,另外200万元是以华腾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肖昌盛已经说明了钱远胜与华腾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同时,[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陈述,其低价卖房系为了缓解经济困境,本想在经济缓解时予以回购,该陈述表明钱远胜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不同,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的是买卖双方真实买卖意图,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买方支付购房款后,卖方不可能可以随意解除买卖合同,回购已出售的房屋。
4、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钱远胜在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后,不能依据已生效[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亦不能以[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证明钱远胜与华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综上,钱远胜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建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钱远胜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排除吴冬至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故对钱远胜要求不得执行其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河大道××大厦××单元××号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钱远胜与肖昌盛、华腾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远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钱远胜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钱远胜未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汇款凭证。证明目的:拟证明2014年10月20日,钱远胜按照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指示向华腾公司账户汇入175万元购房款。
吴冬至对钱远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汇款凭证没有注明是什么款项,对于该175万元的用途,有异议。通过钱远胜与华腾公司房屋买卖纠纷另案调解书,只认可付款350万元,该350万元是汇款到肖昌盛账户。钱远胜汇到华腾公司账户的175万元不属于该350万元款项的范围,如果计算进来,就达500多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钱远胜支付的175万款项是用于购房。
华腾公司对钱远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该175万是汇入华腾公司的监管账户,是购房款。
本院认为,钱远胜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并非客观原因,构成逾期提供证据。本案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事实是钱远胜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钱远胜逾期提供的证据系证明其支付了175万元购房款,而是否支付购房款是判断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关键条件之一,故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因吴冬至和华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只显示2014年10月20日,钱远胜通过其卡号62×××32的银行卡,向华腾公司账号为16×××87的账户汇入175万元款项,并未标注是什么款项,虽然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认可该款项是购房款,但是鉴于钱远胜在一审中一直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1日转账的两笔款项是购房款,并未提出其于2014年12月20日还支付了175万元购房款,二审出具该175万元汇款凭证是在本院调查询问时,为证明其是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华腾公司监管账户汇款175万元购房款,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在一审对钱远胜主张的350万元购房款未持异议,钱远胜和华腾公司双方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均未对一审认定钱远胜付款和华腾公司开具购房款收据的事实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钱远胜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4月23日,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向本院陈述:其向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借款550万元,其中350万元是以与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员工钱远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提供担保,另外200万元是以华腾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涉案房屋的的实际价值为1680万元左右,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准备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其还去现场进行了阻止,并拍有照片作为证据”的事实和“2015年6月23日,本院委托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意见:位于湖北省××河大道××大厦××单元××号房屋单价为7511元/平方米,总价值为1297713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
华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4月23日,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向本院陈述:其向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借款550万元,其中350万元是以与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员工钱远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提供担保,另外200万元是以华腾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涉案房屋的的实际价值为1680万元左右,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准备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其还去现场进行了阻止,并拍有照片作为证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了,钱已经汇给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了,是付的房款。除了钱远胜、华腾公司提出上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钱远胜提出的两项异议,钱远胜认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过了质证,故钱远胜提出的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华腾公司提出的异议,因一审判决系根据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在一审法院所作的笔录而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而且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在一审质证时,并未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华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认定“2014年11月20日,钱远胜与华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中将签署时间“2014年10月20日”错误表述为“2014年11月20日”,本院予以更正。该处事实应表述为:2014年10月20日,钱远胜与华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钱远胜和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在本院调查时,均陈述双方在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口头约定涉案房屋总房价为525万元。钱远胜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口头同意交付。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陈述涉案房屋交付给钱远胜,房屋正式的交付手续没有办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钱远胜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钱远胜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钱远胜主张其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钱远胜一审提交了其与余明伟、湖北洪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胡飞云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转款凭证,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合法占有。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钱远胜与余明伟、湖北洪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胡飞云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华腾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以及钱远胜向余明伟、湖北洪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胡飞云交付了租赁房屋。虽然钱远胜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口头同意交付,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也陈述涉案房屋交付给钱远胜。但是钱远胜的陈述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也陈述并未办理正式交付手续,而且肖昌盛在一审法院执行部门陈述咸宁福元运通公司准备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遭到其阻止。在本院调查时,肖昌盛又陈述想让钱远胜补偿差价,就阻止钱远胜装修。肖昌盛及华腾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而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钱远胜和肖昌盛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交付给钱远胜。钱远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合法占有。故钱远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钱远胜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钱远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钱远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浩 审判员 王捷明 审判员 兰 飞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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