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呼学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樊晨旭
刘某正
原告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宏滨,男,任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羌城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呼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负责人任庆峰,男,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西华路319号。
委托代理人樊晨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正,司机。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呼学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晨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申江利、李莉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钱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856.26元,按有效医疗收款凭证计算。(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和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该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39天,原告误工费为1460.16元(37.44元/天×39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和其事故发生前护理人三个月工资表,但该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护理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利云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3.92元(37.44元/天×1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9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上时间为印制时间并非出票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为过期票据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390.34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并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56.26元,申江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13.33元,李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90.43元,原告的损失比例为36%,所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34.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6.2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390.34元,但蒋爱军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因被告刘某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7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34.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6.26元;
四、蒋爱军已为原告钱某某垫付的10000元从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钱某某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申江利、李莉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钱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856.26元,按有效医疗收款凭证计算。(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和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该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39天,原告误工费为1460.16元(37.44元/天×39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和其事故发生前护理人三个月工资表,但该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护理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利云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3.92元(37.44元/天×1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9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上时间为印制时间并非出票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为过期票据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390.34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并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56.26元,申江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13.33元,李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90.43元,原告的损失比例为36%,所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34.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6.2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390.34元,但蒋爱军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因被告刘某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7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34.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6.26元;
四、蒋爱军已为原告钱某某垫付的10000元从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钱某某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85元。
审判长:孙素芳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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