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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钱树森(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川,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1007-1010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巴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树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青浦巴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1,7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元、鉴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2,051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其余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青浦巴士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新赵公路出建屯路北约30米处,被告青浦巴士员工驾驶沪A0XXXXD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青浦巴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电瓶车搭载人员已在(2018)沪0118民初17548号案件处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青浦巴士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人伤的后果,被告太平财保系肇事车辆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浦巴士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之后垫付原告医药费17,738.2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肇事车辆驾驶员是青浦巴士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过高,仅认可3,000元。
  被告太平财保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已经先行赔付60,200元给另一名伤者。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医疗费认可31,723元,要求扣除自费药和非医保;医疗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且不同意在医药费中处理,要求单列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年限5年,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2日8时35分许,被告青浦巴士的员工马伟林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的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新赵路出建屯路北30米处时,适遇原告钱某某其电瓶车并搭载案外人孙秀珍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并至原告及案外人孙秀珍受伤。
  2018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青浦巴士驾驶员马伟林违反让行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及案外人孙秀珍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并发生医疗费27,386.9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费用及伙食费),期间住院24.5天,购买胸腹带花费84元。另,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青浦巴士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7,738.20元。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秀珍就其损失诉至法院,2019年1月2日,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秀珍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秀珍91,913.37元;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珍5,000元;四、原告孙秀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38,493.90元。”
  2018年12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顶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积液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申请对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2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其目前状态相当于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目前伤残程度起主要作用;精神科方面其护理期可为120日,营养期可为120日。被告太平财保垫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本院认为,该重鉴意见程序合法,比较全面、客观的对原告的伤势做了分析说明,故本院对该重鉴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青浦巴士系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青浦巴士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青浦巴士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医保统筹部分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7,386.9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青浦巴士垫付费用中含胸腹固定带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5天,按照20元每天计算,为490元;4.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8.初次鉴定费4,5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费用亦是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重新鉴定费用,因系本院委托,由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决定;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991.97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青浦巴士承担,余款164,991.9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考虑另一名伤者已使用交强险内60,200元赔偿限额的情形。被告青浦巴士垫付原告17,738.20元,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某某6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某某104,291.97元;
  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4,000元;
  四、原告钱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17,7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9.24元,减半收取计1,889.62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79.28元,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10.34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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