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系死者周某之夫。
原告钱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系死者周某之女。
原告杨进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周某之子。
原告周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周某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减少、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货车司机,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北环路与京开路交叉口西200米。工商注册号410993000016372。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杨君刘村村民委员会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康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15305E。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李春雨,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诉讼,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提起上诉。
原告钱某某、钱婷婷、杨进武、周金堂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做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钱某某、钱婷婷、杨进武、周金堂的各项损失共计577329.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钱婷婷、杨进武、周金堂577329.50元。二、四原告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三、驳回原告钱某某、钱婷婷、杨进武、周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做出(2015)鄂孝感民中一终字第00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被告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钱婷婷、杨进武、周金堂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祁大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扣除公告期间审限后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2时28分许,在汉长线××郎君镇武荆高速出口加油站路段,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乘载被告杨某某沿汉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挂车右后轮胎外侧与周某骑跨停在路边的电动车相撞(刮擦),造成周某当场倒地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刘某某未停车,而直接右转上G42沪蓉高速公路返回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2014年5月23日,应城市公安局派员前往河南省濮阳县口头通知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分别接受调查和询问,被告刘某某承认事故当日驾车经过事故路段,但对发生交通事故毫不知情,被告杨某某乘车经过事故路段时也未发现异常。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电动车照片及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照片显示电动车后备厢和挂车右后轮胎外侧均有刮擦痕迹。2014年5月30日,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公刑技化[2014]18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送检的车轮胎上提取的黑色附着物、死者丝袜上的黑色附着物和死者凉鞋底上的黑色附着物中无机元素成分及含量一致;同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5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刘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杨某某,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码LGAG4DX39D2010611,由被告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
另查明,周某出生于1965年8月18日,户籍为农业户口,死亡时年龄49周岁。原告周金堂系死者周某之父,户籍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龄76周岁,无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其育有子女6人。周某与原告钱某某系再婚,育有一女,即原告钱婷婷。周某在前次婚姻中育有一子,即原告杨进武。
还查明,被告刘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佣提供劳务运输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在云梦卸完货后返回河南途中。刑事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周某亲属即原告杨进武支付丧葬费19360元。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该生效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被告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四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丧葬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六个月,受害人周某的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金堂属农业户口,育有子女6人,事发时年满75周岁,酌情认定受害人周某的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803元计算,受害人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69.17元(9803元/年×5年÷6人)。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过高,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某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周某死亡时年龄48周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20年,受害人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缺乏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且被告刘某某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四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依法认定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64409.17元。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车主,被告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刘某某未停车驶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客观存在,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刘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54409.17元,合计人民币264409.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杨进武支付丧葬费19360元,四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刘某某。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某、钱婷婷、杨进武、周金堂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64409.17元。
二、原告钱某某、钱婷婷、杨进武、周金堂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19360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钱婷婷、杨进武、周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66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钱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还原告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肖 陆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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