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风房产中介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叶某某连带偿还钱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2.李某、叶某某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向钱某某支付从2016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李某、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李某、叶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钱某某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7月9日和当月27日向钱某某出具借条两张,承诺了还款日期。但时至今日,李某、叶某某仍未按承诺向钱某某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侵害了钱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钱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叶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钱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承诺、招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李某、叶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本人叶某某,男,身份证号,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钱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备注90000元人民币转入本人招行卡尾号9631账上,另1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人:叶某某、李某。”同日,李某、叶某某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承诺,向钱某某借款上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3个月约定分批次还款,即2016年8月9日还款叁万肆仟元整,2016年9月9日还款3.3万元整,2016年10月9日还款3.3万元整,特此承诺。如本人违约按每天1000元交付违约金,并承诺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叶某某、李某均在借款凭证和还款承诺中签名、按手印。当日,钱某某向叶某某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31)分两次转款计90000元。同年7月27日,李某、叶某某又向钱某某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钱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本人承诺8月26日还清,如逾期每天按500元/天付息。借款人:李某、叶某某,身份证。”李某、叶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钱某某于当日向叶某某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31)分两次转款计45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李某、叶某某至今未偿还。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叶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叶某某向钱某某两次借款,有借条、还款承诺、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据,李某、叶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钱某某提交的2016年7月27日的借条中,仅提供了转款45000元的转账凭证,另5000元是否交付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确认为45000元,则李某、叶某某应向钱某某偿还两次借款计14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标准超出法律规定,钱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某某借款145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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