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恒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雅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3000018184。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张代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宜昌恒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施某某、张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撤回对被告宜昌恒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施某某、张代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钱某负担。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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