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襄樊市襄阳区。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舒德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古台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丈夫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共768987.78元,减去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22万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48987.78元(具体内容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丈夫宋某搭乘其弟宋金生驾驶的鄂L×××××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山县余长畈往通山县界水岭方向行驶,途径山口路段左转弯后直行,与对向被告计某某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临鄂C×××××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宋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住院治疗46天后死亡,事故发生后,仅被告物流公司支付220000元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计某某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计某某系承揽关系,应由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抚养费、药店的购药发票等不应支持,其他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3、我公司已垫付2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无其他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赔付比例按责任不超过70%,并应扣除15%的免赔率。2、原告钱某某的抚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其他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购药(人血白蛋白)发票二张,金额共计3360元,以证明为宋某治伤,另在药店购药的费用。被告方质证认为在药店购药不能证明系必要的治疗用药。本院认为,该二张购药发票上的时间与名字均与宋某受伤住院时间相符,结合宋某受伤程度,可视为必要的治疗用药,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提交的2017年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以证明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及免赔率。被告物流公司认为,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所签订,保险公司不能证明15%的免赔率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另有第三方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对2017年度商品车运输签订的保险协议,协议均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和签名。虽无签订日期,但协议约定了盖章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且协议第5、(2)二款中约定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该保险协议属各方协商一致后所签订,而并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对质证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如下事实:2017年8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计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临牌鄂C×××××中型普通货车自湖北孝感出发往福建龙岩方向行驶,行至湖北省通山县大路乡山口路段时避让不当与宋金生驾驶的鄂L×××××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后正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车车上乘坐人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路外护栏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某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46天,于2017年9月1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检验意见为宋某因脑出血术后、胸部闭合伤致肺挫伤感染、呼吸循环衰歇等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导致死亡,宋某因伤住院共花医疗费252617.88元(含救护车费)。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认定计某某负主要责任,宋金生负次要责任。鄂C×××××号车于2017年8月11日在被告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签订了2017年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钱某某与宋某生育子女六人,均已成人。宋某出生于1951年7月14日。钱某某患有一级视力(盲)残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宋某的死亡相关费用220000元。被告计某某系物流公司临时雇佣的汽车驾驶员。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3209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护理费4118元(32677元÷365天×46天);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2);死亡赔偿金178150元(12725元×14年);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0元。合计567229.78元。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计某某、物流公司、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被告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应由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鄂C×××××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除财产损失险外已超出各项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447229.78万元,本院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即计某某一方负担的313060.85元,由被告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和保险协议约定赔付266101.72元,余下46959.13元(15%免赔金额),因被告计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雇员,由物流公司赔付原告。被告物流公司应已垫付220000元,扣减应付46959.13元,余结170304.87元可在被告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物流公司。事故责任方宋金生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因已与原告商妥,不再处理。原告钱某某主张的其本人的护理费、抚养费共计488707.02元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鄂C×××××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鄂C×××××号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钱某某266101.72元。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钱某某46959.13元,其已垫付220000元,互相冲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钱某某93060.85元,支付物流公司173040.87元。三、上述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45元,由原告负担1645元,被告财保东风工业区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物流公司负担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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