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登峰,个体工商户。
被告朱某某,咸安区地税局离休职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朱登峰、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登峰、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朱登峰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朱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登峰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尝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登峰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90000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朱登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朱某某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宁 审 判 员 陈卫华 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
书记员:胡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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