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孟庆鹏
肖泽生
余明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系武汉市汉南畜禽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庆鹏(系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被告:余明康,系鄂A67K27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余明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鹏、肖泽生,被告余明康、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余明康提供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指出门诊费用是原告自己交的。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余明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5组证据和被告余明康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余明康提供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明康、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但是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1时,被告余明康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香榭澜溪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12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明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0872.46元。诉前,被告余明康支付给原告20331.05元。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2.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3.定期外科门诊复查(2周后,1.2.3月后);4.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4年3月2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600元;护理时间约需37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明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 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钱某某的损失承担代为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钱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0872.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37天=555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37天=555元,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后期治疗费:2600元。
以上合计:24027.46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钱某某的户口虽然是农业家庭户,但其伤前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且系武汉市汉南畜禽总公司退休职工,主要生活来源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钱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0.2×20年=91624元;
2、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是60元/天×37天=2220元。本院认为按50元/天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认定为:50元/天×37天=1850元;
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钱某某系武汉市汉南畜禽总公司退休职工,已经退休,不需要继续工作,其受伤后不存在误工情况,因此,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钱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4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7974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23001.4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8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24027.46元。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该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797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107974元。
不足部分123001.46元-10797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14027.46元,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对原告钱某某的损失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明康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款: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余明康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79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027.46元,合计赔付122001.46元;
二、被告余明康赔偿原告钱某某法医鉴定费1000元,与其诉前支付的20331.05元相抵,原告钱某某应返还被告余明康19331.05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3元,减半收取480.15元,被告余明康负担457.51元,原告钱某某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明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 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钱某某的损失承担代为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钱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0872.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37天=555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37天=555元,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后期治疗费:2600元。
以上合计:24027.46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钱某某的户口虽然是农业家庭户,但其伤前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且系武汉市汉南畜禽总公司退休职工,主要生活来源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钱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0.2×20年=91624元;
2、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是60元/天×37天=2220元。本院认为按50元/天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认定为:50元/天×37天=1850元;
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钱某某系武汉市汉南畜禽总公司退休职工,已经退休,不需要继续工作,其受伤后不存在误工情况,因此,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钱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4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7974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23001.4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8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24027.46元。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该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797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107974元。
不足部分123001.46元-10797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14027.46元,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对原告钱某某的损失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明康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款: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余明康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79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027.46元,合计赔付122001.46元;
二、被告余明康赔偿原告钱某某法医鉴定费1000元,与其诉前支付的20331.05元相抵,原告钱某某应返还被告余明康19331.05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3元,减半收取480.15元,被告余明康负担457.51元,原告钱某某负担22.64元。
审判长:李蓉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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