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詹秋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钱某诉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曹创国,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三环公司因合作单位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配合房地产开发顺利进行,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公司职工中融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月息2%,超过一年未还本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月息2.5%。原告钱某于2010年4月24日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三环公司向原告出具内部结算凭证,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28日,被告三环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注明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和4月27日分两批向职工融资,现已连续两年未支付利息,公司按与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为2.5%计算利息,公司向原告借款确认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三环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确认书一份,注明在我公司最后整体安置职工时,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9375元,已归还300000元,尚欠款329375元(不包括罚息),该确认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原告钱某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三环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9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210000元,合计还款300000元。2010年4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40%。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钱某提供了结算凭证、借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三环公司应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发放借款300000元,故借款利息从借款时间即2010年4月24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超过一年未还本息则月息2.5%,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三、被告公司集资款确认单上备注:1、外部集资款自2015年1月后不再计息;2,利息兑付以法院裁判文书及法院对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到账的资金金额为限,并以此为前提另行制定兑付方案。被告认为利息支付双方已约定条件,条件尚未成熟,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该约定系被告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与借款时的报告和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意思相反,且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已明确确认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9375元,已归还300000元,尚欠款329375元(不包括罚息),该确认书利息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并将其中一联原件交付原告,这份确认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利息兑付另行约定条件,但该约定是不确定数,不能以不确定数和未发生的事为由不支付原告借款应获得的利息,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08555元(利息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原告钱某负担313元,由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1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仲强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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