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即将借款转账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7日,被告无力偿还本金,仅支付年利息130,000元,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6年4月止,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4月借款再次到期,被告仍无力偿还,双方再次协商后将借款期限延长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至今被告共向其支付合计360,000元,虽然其中260,000元系利息,但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其同意将被告支付的360,000元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合计360,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5月24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即为其于2014年4月5日转账交付被告的500,000元,双方之前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曾两次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条,最终形成上述借条,所有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14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0元借款之事实,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仅归还360,000元,被告未按约全额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施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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