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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韩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歆,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歆、被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岳母,双方曾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明确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且在办理相关房产变更手续时,因被告拒绝支付个人所得税13,900元,而原告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不得不为被告垫付了该费用,后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应对变更至自己名下的房产承担相关费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且在原告办理取得该房产过程中,被告并未产生任何所得,不应交付个人所得税。被告对于该房屋价格139万元的计算基数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某某系案外人姚某(已故)的母亲,被告韩某某系案外人姚某丈夫。2017年2月8日,案外人姚某过世后,双方对案外人姚某的遗产分割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2018年1月30日,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即判令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钱某某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沂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及77弄20号地下1层人防车位70号产权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原告钱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房屋折价款41万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由原、被告承担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18年2月20日该判决生效。2018年6月9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经税务机关核定原告钱某某须缴契税13,900元,被告韩某某须缴个人所得税为13,900元。后因被告不愿意缴纳该笔税款,原告为顺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为被告垫付了税款。事后,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48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交易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13,900元系因被告与案外人姚某共有房产析产、继承所得而产生,且该金额经过相关税收机关核定。况且,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由原、被告承担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理应依法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何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所得税金额不符合相关规定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个人所得税13,900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1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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