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胡业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钱祎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胡佳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原告胡佳怡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钱家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原告钱家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周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亚,女。
原告钱某某、蒋某某、胡业芝、钱祎雯、胡佳怡、钱家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周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邹某某、被告周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蒋某某、胡业芝、钱祎雯、胡佳怡、钱家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方损失如下: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792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胡佳怡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45元(46,015元/年计算6年2个扶养人)、钱家乐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52.50元(46,015元/年计算7年2个扶养人)、胡业芝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7.50元(46,015元/年计算10年4个扶养人)、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41.25元(46,015元/年计算11年4个扶养人)、家属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家属住宿费13,866元、家属餐费4,062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和被告周强承担50%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邹某某和被告周强共同负担,扣除已付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邹某某驾车与受害人胡茂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胡茂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邹某某辩称,与被告周强意见一致。
被告周强辩称,胡茂辉驾车追尾邹某某驾驶的车辆,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过高,事发时邹某某正驾驶车辆上坡,低于限速行驶是合理的。邹某某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
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FAXXXX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衣物损、餐费不认可,不予赔偿。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4时12分许,胡茂辉驾驶浙EC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沪渝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渝高速南侧37.3公里处,适遇同车道前方被告邹某某驾驶浙FAXXXX/浙FL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胡茂辉驾驶疏忽,撞击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胡茂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茂辉驾驶机动车严重驾驶疏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最低时速行驶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装载长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浙F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邹某某系被告周强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周强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
另查明:胡茂辉出生于1977年3月13日,原告钱某某系其配偶,两人生育二女一子,即钱祎雯、胡佳怡、钱家乐,原告胡业芝和原告蒋某某系胡茂辉的父母,两人共生育包括胡茂辉在内的四名子女。
审理中,原告方主张:
一、原告胡业芝和原告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胡业芝与蒋某某,系胡茂辉父母,胡业芝与蒋某某夫妻俩都已到达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也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被告周强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并要求法院审核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是否超额。
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徐世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胡茂辉自2015年8月至死亡时一直在个体工商户徐世林处从事货物运输职业,平均月工资5,000元左右,现金领取)、营业执照、付款凭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其中从事职业登记为运输服务、工作处所为货运经营部)、徐世林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胡茂辉于2015年8月至证人公司做司机直至事故发生,公司主要业务为短途物流运输)、证明(内容为:胡茂辉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死一直租住在安吉县)、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租金收据。被告周强对租赁协议、房产证、收据、居住证明不认可;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连续居住满一年;对工作证明不认可;认为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徐世林在交警队曾说过胡茂辉是其公司股东,两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足以影响其证言的效力;要求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雇主被告周强对原告方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一、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42,791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1,360,68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25,000元;四、衣物损,酌情确认300元;五、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蒋某某、胡业芝、胡佳怡、钱家乐的年龄、扶养人情况等,计算为391,127.50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七、律师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本院确认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829,898.50元,由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的50%即859,799.25元由被告周强赔偿,扣除已付款40,000元,周强还需支付原告方819,799.25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蒋某某、胡业芝、钱祎雯、胡佳怡、钱家乐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被告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蒋某某、胡业芝、钱祎雯、胡佳怡、钱家乐819,799.25元;
三、原告钱某某、蒋某某、胡业芝、钱祎雯、胡佳怡、钱家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0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原告钱某某、蒋某某、胡业芝、钱祎雯、胡佳怡、钱家乐共同负担515元,被告周强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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