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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所称偿还部分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19万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保全申请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所称偿还部分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19万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保全申请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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