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庭审、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钱立新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率为月息6‰,即50万元×6‰÷30天×720天=72000元,以后顺延),本息合计5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投资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出具借据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钱立新借款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立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少华 审 判 员 :顿全元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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