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立国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立国,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拥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公交调度大楼四层。
委托代理人葛立菁,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物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5楼C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说,捷顺达物流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钱立国、吴拥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原审被告捷顺达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立国、上诉人吴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再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兵、被上诉人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捷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二上诉人钱立国、吴拥军均主张的受害人赵某某的损失是否由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所承保吴拥军的大货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钱立国、吴拥军和赵某某在本案中所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作出评价。首先,吴拥军将装有货物的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并由钱立国用其叉车卸货引起赵某某受伤,是否属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对交通事故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在道路运行中致人损害的行为结果,而产生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吴拥军所有货车处于静止状态,并非在运行过程中致人损害;钱立国使用卸货工具(叉车)属装卸货物的工具,亦不属运输车辆范畴,从而三者之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性质,故本案不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处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针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责任,而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所以,钱立国、吴拥军上诉主张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造成赵某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吴拥军的卸货车辆停放于不当的位置与钱立国驾驶卸货的叉车未谨慎作业,均存在较大过错,使赵某某为了避让危险而受伤,钱立国、吴拥军对其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钱立国、吴拥军按份对赵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比例,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钱立国主张赵某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吴拥军主张赵某某承担30%以上的责任、钱立国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书记员: 陈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