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
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
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益强、被告龙某某、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钱某某的各项损失
关于医药费,两被告均对医疗费111792.4元数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同时对于外购药3807.9元和2015年9月30日产生的自愿委托用车共计600元救护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外购药3807.9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确系治疗需要而前往药店购买,故该笔医药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9月30日产生的自愿委托用车共计600元救护费发票,考虑到原告系髋关节受伤,不能起身行走,当日委托用车系到医院复诊拔出钢钉,故该笔医药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元和车损7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钱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3251.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又因本事故被告龙某某、原告钱某某系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10%的医保外医疗费用中的60%由被告方承担。据此,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643.3元,因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支付55643.3元;被告龙某某承担6707.5元。因被告龙某某已垫付1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龙某某8292.5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643.3元。
二、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龙某某82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98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钱某某的各项损失
关于医药费,两被告均对医疗费111792.4元数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同时对于外购药3807.9元和2015年9月30日产生的自愿委托用车共计600元救护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外购药3807.9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确系治疗需要而前往药店购买,故该笔医药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9月30日产生的自愿委托用车共计600元救护费发票,考虑到原告系髋关节受伤,不能起身行走,当日委托用车系到医院复诊拔出钢钉,故该笔医药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元和车损7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钱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3251.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又因本事故被告龙某某、原告钱某某系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10%的医保外医疗费用中的60%由被告方承担。据此,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643.3元,因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支付55643.3元;被告龙某某承担6707.5元。因被告龙某某已垫付1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龙某某8292.5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643.3元。
二、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龙某某82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98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长:张振
书记员:王桢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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