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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俊,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址不详。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娴、胡贤德、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俊到庭参加诉讼。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48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钱某某经案外人上海宏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购买徐某位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48万元,共分五次支付,最后一期款项应于系争房屋实际过户当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腾房时间、户口迁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由于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满三年后方能转让、抵押,故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7日,钱某某与徐某签订《钥匙收据》。次日,徐某向钱某某交付系争房屋。2014年12月1日,徐某向钱某某出具了《房地产登记委托书》,委托钱某某办理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领取房地产权证及初始密码凭证。2015年1月6日,钱某某代为领取了系争房屋产权证[沪房地(徐)字(2015)第000261号],并告知徐某。2015年2月,钱某某正式入住系争房屋。2016年12月,钱某某要求徐某配合办理房地产网签手续并过户,但徐某拒绝配合。2017年1月6日,钱某某经查询发现徐某在2016年9月29日补办了系争房屋产权证[沪房地(徐)字(2016)第024660号]。2017年1月,钱某某向徐汇区法院起诉[案号:(2017)沪0104民初1115号,以下简称1115号案件],要求徐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及水电煤等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钱某某发现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徐某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王某,债权金额为355万元。徐汇区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钱某某与徐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涤除与王某关于系争房屋的抵押,并在抵押登记全部被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钱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权利登记在钱某某名下……该判决书送达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8日,钱某某向徐汇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徐某履行生效判决之义务。后,执行法官告知,王某依据徐汇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14881号(以下简称1488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沪0104执5806号],要求拍卖、变卖系争房屋。14881号案件判决徐某归还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无法清偿,王某有权以拍卖、变卖系争房屋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钱某某认为,因其不知道14881号案件的诉讼,既没有参加该诉讼,该判决书中亦无钱某某的姓名,且该判决书中关于优先受偿的判决主文错误、损害了钱某某的民事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请。
  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后,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诉讼中,钱某某明知系争房屋上有抵押,王某为抵押权人,其仍然表示愿意承担无法过户的风险。钱某某称刚获悉王某与徐某的案子,并不属实,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王某与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王某经查询系争房屋权利状况,发现并无抵押,才同意借款给徐某,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效力优先于钱某某尚待过户的产权。若王某知晓系争房屋已有买卖,便不会做借款抵押,也不可能放贷。王某在参加钱某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该节事实,才起诉以追回财产。14881号案件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撤销。
  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经案外人上海宏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房产)居间介绍,钱某某(乙方、买受人)与徐某(甲方、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转让价款2,480,000元,建筑面积132.88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11月18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均有权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补充条款(一)约定:……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违约金为88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880,000元给守约方。如甲方违约,则甲方还需退还乙方所付全部房款;4.届于该房为动迁房,需房产证办理后满三年方可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再采用借款公证的形式规避可能的违约责任;5.产权证最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保管。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14年11月17日,乙方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11月18日,乙方支付房款5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乙方支付房款27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乙方支付房款800,000元;房屋产权过户当日,乙方支付房款880,000元。
  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钥匙收据》:兹收到业主徐某(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进户门钥匙8把、门禁卡3张,其他钥匙5把。同日,钱某某向徐某支付定金30,000元,见证方为宏顺房产。
  2014年11月19日,钱某某向徐某转账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钱某某向徐某转账270,000元;2014年12月26日,钱某某向徐某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9日,钱某某向徐某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2日,钱某某向徐某转账500,000元。2016年5月15日,钱某某向徐某转账50,000元。合计支付房款1,650,000元。
  2014年12月1日,徐某委托钱某某办理关于系争房屋如下事项: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领取房地产权证及初始密码凭证。2015年1月6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徐某名下,房地产权证号:徐XXXXXXXXXX号,附记: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该房地产权证由钱某某领取和保管。
  2016年8月15日,徐某以遗失为由申请补证登记。同年9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向徐某补发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徐XXXXXXXXXX号。
  2016年12月28日,王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剑与徐某(乙/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16-122801,以下简称公证版本借款合同),约定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借款金额3,55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13个月(预计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以每年360日换算日利率。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偿息日遇政府法定节假日,则该偿息日前最近的一个银行营业日为偿息日。7.5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7.6本第7条不受本合同任何其他条款违法、解除、无效或不能执行的影响。甲、乙、丙方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涉抵押担保条款效力独立于本合同,本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抵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对乙方在本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丙方负有连带责任。7.8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将抵押房产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任何不动产转让、出售、出租、赠与、再抵押、抵销债务、舍弃、托管、作为实物出资、提供他人无偿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处理。7.9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抵押权注销之日为止,如出现以下情况,乙方及/或丙方须立即通知甲方,否则被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产生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2)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出现可能造成甲方难以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因素的。7.12抵押权的处分和处理:乙方及丙方在此同意并确认,且承诺确保抵押房产其他共有人同意,如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合同第11条所列的任何违约情况,甲方除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外,并有权随时对抵押房产进行以下处分及/或处理,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1)若乙方和/或丙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通知偿还欠款,甲方有权采取变卖、折价、拍卖、出售或其他方式依法处分及/或处理抵押房产以使得欠款得以偿还……(4)若乙方和/或丙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有其他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及丙方自愿放弃诉权径直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放弃一切实体和程序抗辩的权利,并无条件自行寻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同意甲方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甲方可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1出现下述任何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及丙方的违约:……(6)乙方和/或丙方的任何财产(包括抵押房产、其他不动产或动产)遭受没收、征用、查封、损坏、扣押、冻结,或出现任何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能力的不利事件……(8)抵押房产的产权有任何瑕疵或不合法或乙方和/或丙方隐瞒或未及时披露抵押房产存在争议、共有、被查封或已抵押等情况……11.2乙方及丙方如发现任何上述违约情况已发生或可能发生,须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发现或从乙方和/或丙方上述通知中得知违约情况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后,甲方有权立即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以及与乙方和/或丙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或宣布上述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及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相关法规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加收违约金、处理和处分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等措施。本合同经各方签署且甲方提供借款时生效,但(1)有关抵押担保的条款,经各方签署后生效;(2)抵押房产上抵押权的设立自本合同在有关房产抵押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同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6)沪黄证经字第231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审理中,钱某某就其从上海市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王某在14881号案件中提供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对借款合同提出异议。经比对,本院发现,三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均相同,公证版本借款合同较其他两份借款合同增加了公证相关条款,且排版格式略有不同,其余条款约定一致。公证版本借款合同由黄剑代王某签名。
  2016年12月29日,黄剑作为王某的代理人与徐某共同向上海市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
  2017年1月4日,王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3,550,000元,期限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
  2017年1月6日,王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徐某名下广发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550,000元。审理中,本院查询了徐某名下广发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明细信息及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的明细信息,发现徐某收到355万元借款后,主要用于转账至其个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支付宝消费、微信支付、支付律师费、偿还抵押贷款利息等,并无异常转账情况。
  2017年1月6日,系争房屋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合同信息备案,备案情况如下:1.经纪机构名称:宏顺房产;2.网上合同信息备案日期:2017年1月6日;3.卖售人:徐某,买受人:钱某某。
  2017年1月13日,钱某某就其与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即1115号案件),要求徐某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并申请对系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1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钱某某释明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钱某某表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认可抵押优先,愿意承担王某的抵押权对产权过户造成的障碍或风险。2017年6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一、钱某某与徐某继续履行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涤除与王某关于系争房屋的抵押,并在抵押登记全部被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钱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钱某某名下;三、钱某某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支付徐某购房款余款830,000元;四、在系争房屋登记至钱某某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徐某协助钱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的过户手续。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案号:(2017)沪01民终8672号],并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王某于2017年7月4日就其与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即14881号案件),要求徐某归还借款355万元及利息,如无法清偿要求对系争房屋在借款及违约金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在148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如实陈述了系争房屋已被1115号案件裁定查封,且1115号案件尚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14881号判决:一、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355万元;二、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如无法清偿,王某有权以拍卖、变卖系争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后,王某与徐某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2017年12月12日,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14881号案件生效判决[案号:(2017)沪0104执5806号,以下简称5806号案件]。现该案已于2018年5月23日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8年1月26日,钱某某向本院起诉[案号:(2018)沪0104民初3302号],要求确认徐某与王某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称其于2017年12月25日从网上发现14881号判决,内容:……如无法清偿,王某有权拍卖、变卖系争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钱某某认为徐某与王某存在恶意串通,故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钱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4月8日,钱某某就5806号案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号:(2018)沪0104执异69号]。本院经审理认为,钱某某对抵押权不予认可,属于对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不服,应通过其他程序另案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钱某某的异议请求。2018年4月8日,钱某某还向本院申请执行1115号案件生效判决[案号:(2018)沪0104执1351号,以下简称135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系争房屋上抵押权尚未涤除,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8年6月26日,钱某某就本案提交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另查,系争房屋由钱某某及其家人居住。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钥匙收据、收据、付款凭证、房地产登记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银行回单凭证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需符合如下程序条件: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王某向本院起诉14881号案件时未将钱某某列为当事人,本院亦未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钱某某认为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并无不当。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2018年1月26日,钱某某在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之诉中,自认于2017年12月25日从网上发现14881号案件的法律文书,故钱某某于该时间节点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并先后提起(2018)沪0104民初3302号案件以及(2018)沪0104执异69号案件,均被驳回后,才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钱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期间已逾六个月法定期间,王某辩称钱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已超过起诉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需符合如下实体条件:一、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本案中,钱某某要求撤销的14881号判决书现已生效。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现钱某某认为,14881号判决中的第三项主文存在错误,且该错误造成钱某某的权利落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查,2016年12月28日,王某与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且约定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公证版本借款合同已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结合王某已于2017年1月4日登记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并于2017年1月6日向徐某转账提供35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审理中,钱某某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认为该合同系王某与徐某恶意串通所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钱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虽然钱某某与徐某早在2014年11月17日便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囿于动迁房三年内不得转让之规定,至2017年1月6日,双方才就系争房屋办理了网上合同信息备案。在此期间,第三人无法从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公开信息中获知徐某已出售系争房屋给钱某某。2017年1月13日,钱某某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即1115号案件。该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钱某某与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徐某在涤除抵押权后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等。该判决已经二审维持生效。本院认为,基于1115号判决,钱某某所享有的权利性质系债权,而非物权(房屋所有权),钱某某不得以债权对抗王某业已登记之物权抵押权。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王某依据其与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因系争房屋遭受查封,徐某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7.12条“抵押权的处分和处理”的约定处理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故本院作出14881号判决第三项并无错误。综上,钱某某要求撤销148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76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钱某某、王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莺

书记员: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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