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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
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
法定代理人钱树良。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
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树良、委托代理人程峰,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结合其庭后提供的财务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50元保险费,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故采信。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无被告公章也和原告签名,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上公布的合同条款等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且根据平安险合同条款约定,先天性疾病不属履赔范围。而原告的病是先天性的,故被告不应履行赔偿之责。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对学生承担的是补充赔偿损失之责,对先天性疾病不予以履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但投保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先天疾病不予以履赔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蒲圻高中高二(四)班的学生,2014年9月1日开学时向学校交纳50元投保了被告公司的学生平安险。同年10月15日,蒲圻高中将全校1588名学生的平安保险费共79400元打入被告工行咸宁市泉塘支行xxxx0的账户。原告投保的学生平安险保险期为1年,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疾病身故、意外门诊、住院补充医疗,其中住院补充医疗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适用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年版)。该条款规定既往病症及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属被告责任免除范围。既往病症是指被保险期限人在投保前或等待期内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和医疗意见。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胸廓畸形(漏斗胸)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发现胸部畸形3年余。原告因本次住院花医药费72103.57元,医保报销41838.32元,其余系原告自付。原告认为其生病住院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被告以原告住院是因先天性疾病导致属免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胸廓畸形非先天性疾病,且即便是先天性疾病,被告也未尽告知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遂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0000元并赔偿其律师代理费、车费、误工费等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所在学校交纳保险费,学校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学生的保险费打入被告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成立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生病住院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病历内容,原告的胸廓畸形虽然是既往病症和先天性疾病,属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条款已送达原告,更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补充医疗保险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车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钱某住院补充医疗保险金20000元。
驳回原告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
本案诉讼费用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结合其庭后提供的财务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50元保险费,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故采信。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无被告公章也和原告签名,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上公布的合同条款等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且根据平安险合同条款约定,先天性疾病不属履赔范围。而原告的病是先天性的,故被告不应履行赔偿之责。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对学生承担的是补充赔偿损失之责,对先天性疾病不予以履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但投保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先天疾病不予以履赔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蒲圻高中高二(四)班的学生,2014年9月1日开学时向学校交纳50元投保了被告公司的学生平安险。同年10月15日,蒲圻高中将全校1588名学生的平安保险费共79400元打入被告工行咸宁市泉塘支行xxxx0的账户。原告投保的学生平安险保险期为1年,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疾病身故、意外门诊、住院补充医疗,其中住院补充医疗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适用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年版)。该条款规定既往病症及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属被告责任免除范围。既往病症是指被保险期限人在投保前或等待期内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和医疗意见。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胸廓畸形(漏斗胸)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发现胸部畸形3年余。原告因本次住院花医药费72103.57元,医保报销41838.32元,其余系原告自付。原告认为其生病住院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被告以原告住院是因先天性疾病导致属免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胸廓畸形非先天性疾病,且即便是先天性疾病,被告也未尽告知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遂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0000元并赔偿其律师代理费、车费、误工费等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所在学校交纳保险费,学校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学生的保险费打入被告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成立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生病住院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病历内容,原告的胸廓畸形虽然是既往病症和先天性疾病,属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条款已送达原告,更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补充医疗保险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车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钱某住院补充医疗保险金20000元。
驳回原告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
本案诉讼费用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雷春

书记员: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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