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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钱金某等与上海智某某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钱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静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
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娇,
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智某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严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
原告钱某、钱金某、陈静芳与被告

上海智某某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钱金某、陈静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异、陆雯娇、被告
上海智某某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钱金某、陈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97,604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下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6,097,604元向被告购买该房屋,被告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之后30日内,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之后90日内,原、被告向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迟延办理大产证,并一直未履行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小产证),现要求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
上海智某某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月23日,被告取得大产证,之后通过张贴公告及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小产证,但是原告因其自身原因逾期未办理,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存在逾期办证之责,但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对面积差及购房款结算后,双方再无预售合同争议。逾期办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承担逾期办证之责,则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5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该房屋,房屋总价6,097,604元。合同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贰、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四条:“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地产初始的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另约定:“若甲方在本合同第十条承诺的日期未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则乙方同意给甲方90日的宽限期,并不追究甲方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
二、2017年1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
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对系争房屋的面积差及购房款进行结算。该协议另约定:“乙方不得再以任何事实和理由向甲方和丙方主张逾期交房及面积误差的违约及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再无其它预售合同争议。”
三、2018年1月23日,被告取得上海市古浪路288弄13、14、16、17、18号大产证。后被告出具《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已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的大产证,通知相关业主办理小产证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大产证,并于其后12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另根据补充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办理大产证,原告同意另给予被告90日的宽限期,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显属违约,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鉴于被告要求本院对本案讼争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实际逾期时间,酌情一次性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上海智某某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某、钱金某、陈静芳办理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
上海智某某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某、钱金某、陈静芳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骏

书记员: 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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