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杨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
原告钱某某、杨翠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杨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钱某某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9月17日,被告杨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翠某的丈夫、钱某某的父亲钱开付(已去世)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当清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钱某某之父钱开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当向二原告清偿。故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杨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华
书记员:胡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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