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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钱某某
郭海祥(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张红玲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钱某某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钱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004.7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按18元/天计算9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10元/天计算12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60天,为6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势情况,应按10元/天计算100天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120元,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9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期间50元/天计算9天、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135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势情况,住院期间应按60元/天计算9天,出院后应按40元/天计算60天,为29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240元,按80元/天计算12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按70元/天计算128天,为8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根据十级伤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且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伤残程度,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确应予以抚慰,故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票据复印件,对该项费用应认定为86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为2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502.76元。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张红玲驾驶的苏K×××××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因张红玲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502.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7)。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张红玲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钱某某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钱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004.7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按18元/天计算9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10元/天计算12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60天,为6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势情况,应按10元/天计算100天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120元,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9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期间50元/天计算9天、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135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势情况,住院期间应按60元/天计算9天,出院后应按40元/天计算60天,为29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240元,按80元/天计算12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按70元/天计算128天,为8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根据十级伤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且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伤残程度,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确应予以抚慰,故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票据复印件,对该项费用应认定为86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为2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502.76元。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张红玲驾驶的苏K×××××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因张红玲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502.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杨颖

书记员: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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